财产分割

财产分割篇导读

在离婚诉讼中,当双方经历了当庭质证之后,通常已经没有什么感情可言了。双方争论的焦点最终集中到一个问题上:财产分割。

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要做到两点:“捂紧自己的口袋”、“看紧对方的钱袋”,也就是说,对那些属于自己个人的财产要做好保护工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要防范对方转移、隐匿。要做到这一点,首先要对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什么是一方个人财产有明确的认识,这就牵涉到一个财产性质的认定问题,如何判断某一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现行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第1065条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二),并应结合财产取得时间、来源、赠与对象和有效财产约定认定。这方面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条中轻易找到,在此就不再赘述。

在离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按照通常的结婚时间先后顺序,一般会出现下列争议:

1. 对恋爱期间男女双方之间借贷及赠与纠纷的处理。订婚不产生夫妻身份,也不能据此强制对方结婚;恋爱、订婚期间发生的借贷、赠与等财产关系仍受法律调整。

如果在恋爱或订婚后发生借贷纠纷,主张借款的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赠与能否返还,应查明款项性质和约定;不能仅凭金额较大或双方未结婚,就一律认定为附条件赠与并要求返还。属于彩礼的,适用彩礼纠纷的专门规则;日常消费性支出、价值不大的节日礼物等不当然属于彩礼。

2. 谈婚论嫁时的彩礼问题。应结合给付目的、当地习俗、给付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及收受人等认定是否属于彩礼。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的,离婚时一般不支持返还;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可依法酌定返还。双方未登记但已共同生活的,也不能一律全额返还,应结合实际使用、嫁妆、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确定是否返还及比例。未共同生活等其他情形,依《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

3. 结婚买房问题的处理房子问题向来是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争议的焦点,因为它占据着普通家庭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因而房子成为争论的焦点也就不足为奇了。在房子问题上,如果一方父母参与出资购房,那么情况就变得更复杂,是赠与还是借贷、产权如何分配等,这些都是比较棘手的问题。

关于私房问题,下面的案例将会有详细的介绍,鉴于篇幅所限,在此不再展开论述。

此外,还有公房使用权的分割问题,如夫妻一方是否有承租权、离婚时,得房一方是否要补偿对方、补偿多少等,这都会在下面案例中阐述。

4. 结婚过程中的债务问题。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并非一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1064条以共同意思表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等作为认定依据;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应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依法属于共同债务的,夫妻内部约定或离婚文书中的分担安排不妨碍债权人向双方主张权利;一方清偿后,可以依据有效的内部安排向另一方追偿。

关于个人债务,不能只看借款人姓名。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由一方个人负担的,按该约定及相关事实认定;夫妻约定婚内财产各自所有的,只有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时,才适用《民法典》第1065条第三款规定,以负债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夫妻一方负有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责任。

婚前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原则上由该方承担;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才可依《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3条向另一方主张权利。

在离婚过程中,还会出现伪造债务的情况。对于伪造债务的处分,本部分也将作详细阐述。

5. 婚姻关系期间特殊财产的处理。公司股权分割应区分股权财产利益与股东资格,同时遵守《民法典》、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现行《公司法》第84条规定了书面通知和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不再以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为一般前提;不能机械沿用旧公司法下的同意程序。夫妻均为股东的,也不能仅按股东名册或章程记载的出资额确定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一方转让以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也不因配偶未同意就当然无效,须结合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9条、第10条审查。涉及合伙份额的,还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应规则。

此外,买断工龄款、辞职补偿金等款项,应查明支付依据、补偿性质、对应期间及财产约定,依《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等判断其归属,不能仅凭名称一概认定为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

6.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以及损害赔偿问题。《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先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是否生活困难应结合收入、财产、年龄、疾病、残疾、劳动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认定;缺少住房不能脱离整体经济状况直接作结论。经济帮助与第1088条规定的家务劳动补偿属于不同制度,后者以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为依据。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091条除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外,还包括其他重大过错。上述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不能把法定事由限于前四项。单纯以婚姻持续时间或年龄增长为由主张“青春损失费”,缺乏独立的法定赔偿依据。

7. 其他相关的财产纠纷,包括同居财产处理及离婚诉讼中的司法措施。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析产纠纷,有约定依约定;没有约定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各自劳动报酬、继承或受赠财产等原则上各自所有;共同出资购置、共同经营投资所得及无法区分的财产,则依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以出资比例为基础,结合共同生活、共同子女、贡献等因素分割,不能笼统认定全部同居财产为共有。

司法措施方面,主要是从为当事人节省诉讼费用、降低诉讼成本、但同时又不影响实体权利的争取等角度阐述,如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与否、争议财产如何在共同财产清单中体现等问题。

上述这些只是本部分的大概内容,对于各个环节的、各种形式的债务纠纷形式。下面的案例将会有详细、生动的讲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