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被宣告失踪时,双方的财产纠纷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田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陈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田某与陈某1991年登记结婚。陈某肢体残疾,行动不便。结婚后不久,田某认为陈某不会赚钱,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后来,田某丢下丈夫和女儿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
1997年5月,陈某向法院申请宣告田某失踪,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宣告田某失踪。此后不久,同年7月,陈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田某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先前田某已经被宣告失踪,所以法院缺席判决解除田某、陈某的婚姻关系,但是对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法院不予处理。
2005年,田某突然出现,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认为,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后,田某一直没有出现,陈某依法代为保管夫妻共同财产。在这8年过程中,双方离婚时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全部用于子女生活学习以及偿还田某的债务,因此现在夫妻共同财产已经没有了,所以不同意田某的分割请求,陈某还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但是,田某认为主要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一套房子,现在房子仍然在,对于存款等问题,田某认为可以认同被告的观点,但是房子必须分割。被告陈某又以诉讼时效作出抗辩,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田某和被告陈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共有。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未曾分割,原告可依法主张对该共有房产的部分权属。
对于被告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法院认为,因离婚判决是在田某缺席的情况下做出的,系争房屋未曾分割,原告从未表示放弃对该共同财产的权利,故原告并未丧失诉讼时效。因被告陈某系残疾人,生活困难,因此可对被告陈某酌情予以照顾。法院最终对总价值84万元的房子作了分割: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折价款人民币40万元。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宣告失踪、离婚及未分割财产的处理。《民法典》第40、41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失踪;下落不明时间自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则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申请人须与失踪人具有相应法律利害关系,法院不会主动宣告失踪。依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7条,配偶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也可以直接起诉离婚,经依法公告送达后审理,无须一律先申请宣告失踪。
依《民法典》第42、43条,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存在争议、无人代管或无代管能力时,由法院指定。代管人应妥善管理财产,并从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费用。第1079条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应当准予离婚。失踪或缺席本身不排除法院依法处理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必一律等失踪人出现后才能分割。失踪宣告不产生继承效果,遗产处理须以自然死亡或者依法宣告死亡为前提。
本案原判未分割房屋,田某后来请求分割,法院作出了房屋归陈某、折价补偿40万元的处理。按现行法,应区分持续共有财产的分割请求与其他给付请求:《民法典》第303条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3条为离婚后处理未分割共同财产提供依据,不能只凭离婚已满八年否定其权利。涉及具体金钱给付的,须依第188条等判断请求权性质及起算时间;因隐匿、转移等行为请求再次分割的,则依该解释第84条,自发现之日起计算三年。被宣告失踪或者缺席判决均不意味着所有请求的时效统一从重新出现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