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下,离婚时一方应向另一方给予经济帮助
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男,住浙江省某市。
被告:赵某,女,住浙江省某市。
200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前一天,徐某发现赵某走路不灵活,经询问,赵某称是脚崴了,所以徐某也没在意。
2002年2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被告称腿疼,原告遂即带被告先后到县、市、省医院治疗,后经确诊为颈椎间盘脱出。2003年2月,某县人民医院对被告手术治疗,但手术没有取得好的效果。此后不久被告病情恶化,导致下肢瘫痪。病情稳定的赵某出院后直接回娘家居住,徐某随同去被告娘家护理至7月份。此后原告即外出打工,筹集医疗费。而此时赵某的病情仍不见好转,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004年9月29日,赵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直在外打工的徐某支付扶养费,履行扶养义务。期间,赵某于同年12月生下一女,其遂增加要求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求。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判决,责令原告给付生活费等。
2005年12月,徐某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该院2006年6月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6个月后,徐某再次起诉,并称与被告结婚仓促,婚后发现被告隐瞒病情,已花费2万多元为赵某治疗,但病情不见好转,并且原、被告分居已2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孩子。
被告赵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被告结婚时没有病,现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应当先为被告治好病,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后来经过调解,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徐某支付自己6万元经济补助。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新婚不久,被告即发病,原告为被告治疗已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现在两人长时间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孩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因为被告现在身患疾病,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因此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最终法院判决:
(1) 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2) 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
(3) 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婚内扶养、离婚经济帮助及家务补偿,三者的条件与请求基础不同。
《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夫妻相互扶养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可要求不履行义务的另一方给付扶养费。是否准予离婚,依第1079条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不能把支付扶养费或让步财产作为准予离婚的交换条件。
原案法院判决离婚,并结合赵某疾病、劳动能力及生活状况确定4万元生活补助及后续治疗费用。分析不能将该判决改述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也不能推断徐某不让步就必然不准离婚。
婚内扶养义务随夫妻关系存续而存在;离婚时的困难救助,应依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审查。
《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2条要求结合年老、残疾、重病等困难情形及另一方财产状况审查。没有自有住房不能单独等同于生活困难,也不能忽略给付方的负担能力。
家务补偿另依《民法典》第1088条处理: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请求补偿,不以分别财产制为前提。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1条规定,应结合投入时间、精力、对双方的影响、给付方负担能力及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确定数额。该项补偿无须以请求方生活困难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