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男方能否单方面终止对女方的经济帮助

案情简介

原告:邓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赵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赵某与邓某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赵某因为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同年4月邓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于邓某的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是考虑到女方离婚后没有住房,而男方尚在服刑的特殊情况,法院判决女方继续居住在赵某婚前购买的房屋内。

2004年男方出狱,第二年即与另一女子登记结婚,并且也居住在该房屋内。2005年赵某以被告妨碍其正常生活为由要求被告搬出,但是被告始终没有理睬原告的要求。一个月后,赵某在与邓某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更换了门锁。双方为此发生激烈的争执。

2004年5月,邓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排除妨碍,履行法院的判决,停止侵犯自己的居住权。邓某提出这一诉讼请求的依据是法院的生效判决。针对邓某的诉讼,赵某认为,房子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自己享有对该房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自己可以要求邓某搬出。

最重要的是,邓某生活在该房内,对自己生活构成了严重的影响,现在自己的新婚妻子也居住在该房内并且已经怀孕,在这种情况下,邓某不适宜再在该房内居住。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继续在该房内居住生活。

同时,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害,相反是自己的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在双方的离婚判决书中,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住房经济帮助,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居住权受到法律的保护。现赵某单方面更换门锁致使邓某无法继续居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法院判决:赵某将更换后的房门钥匙交给邓某,并不得妨碍邓某继续在该房内居住、生活。

收到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离婚后一方能否单方终止对另一方的帮助。

本案被告觉得:明明是自己的房子,是邓某的行为对自己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为什么一审、二审法院都判决自己败诉呢?其实问题就在于原告手上有法院的一份生效判决。

当初,双方离婚时,原告没有住房,属于生活困难情形,而被告正在服刑,所以法院就判决被告给予原告住房帮助,由原告继续在原房内居住生活,这样邓某在该房内居住就有了合法的理由。假如赵某在邓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将门锁换掉,势必造成对邓某合法权益的侵害,也构成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此时,要求赵某继续履行法院的判决,如果赵某拒不配合,邓某还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生效判决确定的住房帮助应按判决内容履行。有明确期限或终止条件的,先核实条件是否成就;未明确期限的,不能仅因义务人再婚或不愿共同居住,就擅自换锁剥夺对方使用权益。

对判决原本存在的错误,应依法寻求审判监督救济;判决生效后发生新的事实,则需审查是否构成可另行主张变更、终止帮助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8条允许因新事实再次起诉,但不意味着可以另诉请求确认原生效判决“无效”。当事人应区分原判错误、新事实争议与执行范围争议,选用相应程序。

否则,像本案赵某那样采取不冷静的做法处理问题,不但解决不了问题,反而有可能使自己陷于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文书的被动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