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吗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陈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原、被告1996年相识,1998年领取结婚证,1999年11月生有一女。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男方于2003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起诉的同时,原告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法院对被告名下的相关财产予以保全,法院以(2003)X民一(民)初字第24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并依据当时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4条之规定作出裁决:
(1) 裁定停止办理被告名下的某房屋权利变更和转移手续。
(2) 冻结被告名下在银行的存款90000美元。
(3) 冻结被告以其本人名义在本市某证券交易营业部开设的证券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王某向法院交纳了 1万多元的诉讼保全费并提供等额担保。在离婚诉讼中,令原告想不到的是,原本同意离婚的陈某突然改变态度,坚决不同意离婚,并且认为夫妻感情尚可,并且考虑到孩子以及双方家庭等多方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受理后,审理查明双方并没有当时《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法定判离情形,也没有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并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①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②案件受理费5900元、诉讼保全费11290元由原告承担。
案件结束之后,原告取回了担保费,但是对于保全费用,并没有像原告想的那样,法院并没有因为财产没有处理而退回。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可资借鉴之处在于诉讼保全措施的费用如何解决。
本案记载的11290元保全费属于当时案件费用,不能作为现行标准。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4条,申请保全措施的费用按法定标准计算,最多不超过5000元;保全申请费与担保财产、保证金及担保服务费应分别核算。财产未在离婚案中分割,不当然退还已经发生的保全申请费。
是否申请保全,应结合转移、隐匿财产风险、请求范围、证据及成本判断,不能因首次起诉或可能判决不准离婚而一概否定必要性。《民法典》第1079条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等法定条件判断是否准予离婚,并无“第一次必不判离”的规则。依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3、105、108条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5条,诉讼保全应满足法定条件,限于请求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法院要求担保的,依法提供,申请错误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有隐藏、转移等严重损害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还可核对《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的婚内分割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