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约定财产AA制,离婚时能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吗
案情简介
原告:何某,女,住北京市某区。
被告:董某,男,住北京市某区。
原告何某与被告董某2004年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均是再婚,因此双方对待这次婚姻都非常谨慎。为避免婚后产生经济纠纷,两人决定实行夫妻财产AA制,并签订了经济独立协议书,约定双方自结婚后,经济各自独立;丈夫董某每月付给妻子何某800元家庭生活费(包括烟、酒、吃饭、洗衣等),其他各项费用双方自理。婚后不久,因为单位效益不好,何某买断工龄后待业在家,偶尔打打散工,赚点零花钱。在这种情况下,董某同意每月额外给付何某500元生活费。因为双方当初有约在先,并且董某每月都给何某一定的花费。所以两人依然履行当初的约定。
2005年,两人出现纠纷要离婚。离婚时何某称自己待业在家,生活不稳定,所以要求董某对自己进行经济帮助,一次性支付何某10万元。针对何某的这一请求,董某自然不同意,他认为自己每月向何某支付生活费、补助费,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况且双方当初约定了分别财产制,那么也就是说双方在经济上就没有任何往来关系,离婚时也就无须支付任何费用。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收入状况证据认定了下列事实:虽双方约定了夫妻分别财产制,但是被告每月仍支付原告800元用于家庭开支。原告待业在家,被告又每月支付500元给原告。并且虽然原告没有稳定工作,但是原告依靠买断工龄费以及打散工所赚的钱足以维持基本生活。此外,原告名下还有一套房产,所以法院认定,离婚时原告不属于生活困难情形。因此对原告的经济帮助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AA制夫妻离婚后,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另一方给予自己经济帮助。
被告董某的抗辩理由是,双方已经约定了夫妻分别财产制,那么双方在经济上就没有任何关系,因而离婚时也就无须支付原告经济帮助。
夫妻分别财产制与离婚经济帮助属于不同制度。《民法典》第1065条允许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内所得财产的归属;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约定AA制不当然排除离婚经济帮助,但申请人是否确有困难、对方是否有负担能力仍须证明。婚内扶养义务另由第1059条规定,不宜与离婚经济帮助混同。
本案原判根据何某的财产、收入及住房情况,认定其不属于生活困难,未支持10万元请求。按《民法典》第1090条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2条,应审查请求方是否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及另一方是否有负担能力;双方财产、收入和健康状况等可作为判断依据。既不能仅因约定AA制拒绝帮助,也不能仅凭没有稳定工作或名下没有住房就当然认定符合条件;帮助数额和方式须结合实际困难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