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赠与情人30万元,离婚又复婚的妻子能否要回
案情简介
原告:董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张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黄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黄某与董某1987年结婚,婚后有两个孩子。2002年,黄某辞去单位工作开始创业。2004年5月,妻子董某发现黄某与原单位的一名女职工张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遂与其离婚。两个月后,双方心疼仍在读书的孩子,便又复婚。但后来,董某得知黄某曾经在夫妻存续期间通过各种方式先后给了张某30万元。双方又出现矛盾后,董某要求黄某要回这30万元,黄某自然不肯向张某要回,于是董某便找张某解决这一问题。2005年11月23日,董某在单位办公室和黄某、张某为30万元的事情又发生了争执,董某将对话全过程作了 MP3录音,但录音中张某始终称只收到黄某赠送给的20万元。2005年11月29日,董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返还30万元。并当庭向法庭提供了 MP3录音资料作为证据。
被告张某认为,董某私自录音,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所取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董某又提供了黄某账户向张某账户汇款的银行凭证,总数目达到32万。有了这一证据,最终法院没有采纳张某的这一抗辩。此后,张某又主张,赠与自己30万元财产,是黄某的自愿行为,赠与已经完成,并且这笔钱已经用于日常的消费以及与黄某外出游玩,现在自己也无力偿还这笔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被告黄某对原告董某提交的录音证据有异议,然而法院通过委托鉴定已明确该录音未经剪辑,同时法院认为该证据并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对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此外董某还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银行凭证,以证明黄某与张某之间的金钱往来关系,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张某称该笔钱款已经用于日常生活和与黄某的共同消费,因为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说明钱款的合理去向,因此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因为系争的30万元是黄某、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董某没有同意的情况下,黄某私自将该笔钱款赠与张某,侵犯了董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因此法院认为董某有权要回该笔财产。
一审法院判决后,张某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赠与张某的财产,妻子是否有权要求返还。
赠与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民法典》第1062、1063条核对资金来源及财产约定。婚内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以及生产、经营、投资收益等通常属于共同财产,但婚内存款也可能包含个人财产;婚前开立的账户同样可能存入婚后共同收入。因此,不能只以开户时间认定30万元的性质,应结合流水及相应来源证据判断。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明确,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另一方主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的,法院应予支持,并依《民法典》第157条处理返还。此类无效赠与的返还范围原则上为被处分的共同财产整体,不限于配偶的一半份额;钱款已经消费,也不当然免除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责任。
结合本案,应证明赠与款属于共同财产、赠与目的及实际交付款项。银行流水显示32万元而诉请为30万元,仍应核对各笔性质及诉请范围,不能直接将全部转账等同于赠与。无偿受赠也不满足《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中以合理价格转让的条件。董某与黄某离婚又复婚,不当然消灭对先前无效处分的救济;还须核对离婚财产安排是否已处理该项权益。对处分共同财产的一方,另一方还可依第1066、1092条及解释(二)第7条,视婚内或离婚阶段依法提出分割、少分或不分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