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养老保险金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原告:尹某,女,住深圳市某区。

被告:刘某,男,住深圳市某区。

尹某与刘某1998年4月结婚,2004年,因感情不和,刘某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尹某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作了分割。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依法出具调解书,尹某与刘某解除婚姻关系。

离婚后,2004年尹某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认为刘某名下的37 452. 81元养老保险金没有分割,要求法院分割这笔财产。尹某还向法院提交了刘某的社保卡作为证据。

- 被告刘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养老保险金应在实际取得后计算,他要退休后才能到社保部门按月领取,现在被告根本无法支付原告这一款项,原告现在要求分割被告养老保险金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双方对所争议的养老保险金事实确认无异,认定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法院判决:刘某的养老保险金37 452. 81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先行向尹某支付18 726.4元。

现行法律分析

养老权益须区分已实际领取或婚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与尚不具备领取条件时的个人账户缴费。依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5条第3项、第80条,婚内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原则上属于共同财产;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条件时,不能将其未来基本养老金当作现有共同财产提前分割。婚后以共同财产缴费的,个人账户中婚内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及利息可以分割,不等于个人账户全部余额、单位缴费或未来全部养老金均可平分。

原案将37,452.81元整体认定为共同财产并判先行支付,现行分析不能直接沿用该范围,应先核实金额对应的缴费时间、来源及个人实缴利息明细。离婚时未涉及的共同财产,可依解释(一)第83条另行请求分割;属于隐藏、转移等行为引起的再次分割请求,才适用第84条自发现之日起三年的时效规则。确定可分金额后,可以依法安排折价补偿,不以将未来养老金预支为处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