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案情简介

原告:郑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赵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结婚后,生活一直不和睦,两人于2004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协议中对夫妻债务的处理作了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包括欠徐某5万元,欠王某3万元,共同债务共计8万元。其中欠徐某的5万元由赵某偿还,欠王某的3万元由郑某偿还。2004年8月,王某的债务到期,郑某按照约定主动偿还了该3万元借款。

2005年2月,郑某突然接到法院的传票,原告是徐某。原来徐某的债务到期后,赵某仍未归还,经过多次催要未果之后,徐某将郑某作为被告告上了法庭,要求郑某连带偿还这5万元欠款。郑某认为双方已经离婚,并且对共同债务的偿还问题作了明确约定,约定这5万元应当由赵某偿还,因此认为徐某应当向赵某主张债权,而不是向自己主张权利。但是法院最终判决郑某败诉,她需要偿还该5万元借款。法院判决后,郑某即归还了徐某这笔借款。

2005年6月,郑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向自己归还垫付的这5万元欠款。郑某的依据就是双方的离婚协议书。被告称:既然法院都判决郑某需要偿还这笔债务,那么就说明对这笔债务郑某是有法定偿还义务的,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是无效的。

因此郑某现在也就不能再依据这一点向自己主张权利。而且现在自己经济状况并不好,也无力偿还。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债务承担分配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向债权人履行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赵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终审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约定的债务分配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为何法院会判决郑某偿还徐某该借款?如果无效,又为何一审、二审法院都判决郑某胜诉,可以向被告赵某追偿?其实这一现象并不矛盾,郑、赵两人的约定是有效的,但效力仅限于郑、赵两人之间,这一句话就可以解释上述疑惑。

首先,夫妻双方依法作出的共同债务内部负担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离婚时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判决离婚并非一律必须先在共同财产中扣完全部债务才可分割,仍须结合已查明债务及具体诉请处理。

夫妻内部约定不当然改变债权人的权利。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5条规定,即使离婚协议、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已处理共同债务,债权人仍可就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拟将共同债务全部转由一方承担并免除另一方对外责任的,应符合《民法典》第551条等债务转移规则,取得债权人同意;仅通知债权人或者证明其知晓,不等于取得免除另一方责任的同意。

本案已认定5万元为共同债务,双方未能证明债权人同意免除郑某责任,故内部约定不能阻止债权人请求其偿还。但依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5条,郑某实际清偿后,可以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向应承担该款的赵某追偿。追偿应以已实际承担的共同债务及内部负担依据为限,并保存清偿凭证;法院判其对外偿还不表示内部约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