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躲债假离婚而放弃全部财产会有何后果
案情简介
原告:董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王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郑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王某与郑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3月16日,王某向董某借款50万元用于招商引资,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9个月后即2003年12月16日前偿还。然而,期满后王某一直未还钱。2004年2月董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与郑某共同偿还借款。因董某没有证据证明这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法院判决由王某单独偿还。2004年4月董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某却声称自己无力偿还借款,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与郑某的《离婚证》和《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
原来两被告在2004年3月通过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财产分割协议中双方约定:4套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郑某分得3套产权房,王某分得1套使用权房;此外所有的存款均归郑某。这样一来,王某的财产只有一套房子,而这又是王某唯一的一套住房,无法强制执行,因而董某的债权就无法实现。面对着两被告的《离婚证》和《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董某认为两被告是恶意躲避债务,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两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无效。
王某辩称:因借款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董某要求法院判决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则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郑某辩称:其与王某分居多年,对王某向董某借钱用于合作招商引资一事并不知情,而且以前的判决也认定50万元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认为自己没有还款义务。对于董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纠纷自己并不知情,王某在离婚协议中放弃大部分财产,是王对自己的合理补偿,并不像原告所说的那样,是两被告恶意躲避债务。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外人无权干涉。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王某明知自己尚欠巨额债务,却在债务没有清偿的情况下同妻子签署财产分割协议放弃自己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使自己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王某的行为是以躲避债务为目的的。并且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表明两人并未像郑某说的那样分居多年,对王某的债务纠纷,郑某也是知道的。因此法院判决两被告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应依法平均分割。王某分得的财产扣除基本的生活所需,其余部分应偿还所欠董某债务。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在于债务人通过离婚财产安排减少偿债财产时,债权人如何救济。原案根据双方恶意躲债等事实认定财产协议无效。按现行《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知道对方负债只是相关证据,仍须结合处分行为、目的及损害认定恶意串通。
即使不能证明配偶恶意串通,也不意味着债权人无权救济。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明确,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538、539条请求撤销,法院应结合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离婚过错等因素综合判断。
依《民法典》第538条,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等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实现的,撤销权不以受让人明知债务为一般前提;第539条针对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等行为,另要求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影响债权实现。因此,不能把配偶不知情当成一概免于撤销的理由。
撤销权与代位权应分别适用。《民法典》第535条的代位权针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相关从权利而影响债权实现等情形,不等于债权人可以代替夫妻决定如何离婚分产。本案这类已经通过离婚协议处分财产的情形,应重点审查撤销权或恶意串通无效请求。依第541条,撤销权通常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的消灭。
个人债务也不能通过无偿转移财产、损害债权的离婚协议安排逃避。财产条款被撤销或认定无效与离婚身份效力是不同问题: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条规定,双方办理离婚后,仅以虚假意思表示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不予支持。具体财产范围与清偿责任应依事实认定,不能把本案历史上的平均分割处理推广为所有撤销案件的固定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