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私借的债务,离婚时另一方是否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田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郑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邓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双方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表明无夫妻共同债务。但是2006年3月,第二被告邓某突然接到法院的传票,原告田某将自己列为被告,要求连带偿还郑某所借的35万元借款。原告在诉状中表述道:2005年2月,郑某向田某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一年后偿还,但是到期后被告郑某并未偿还,因此原告将两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两人连带偿还该笔借款。田某还向法庭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尾部的签名是郑某,借款用途是用于企业经营,而这家企业实际上是郑某与他人合办的一家合伙企业。因为该借贷关系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所以原告将邓某也列为共同被告。
面对突如其来的诉讼,第二被告邓某辩称:不知道郑某在外借款,并且该借款明确写明用于企业经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第一被告郑某的个人债务,自己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况且自己现在已经与第一被告郑某离婚,双方在法庭上也都明确表示没有共同债务。所以足以认定这笔债务是郑某的个人债务,自己不需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一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通过对该借条真实性的鉴定、田某与郑某之间的往来账目以及企业其他股东证明的审查,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并且合法有效。对于郑某经营企业的做法,邓某也是明知并予以支持的,所以法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笔债务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双方目前已经离婚,但是这不影响两人履行对债权人田某的债务。最终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35万元。
一审判决后,第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债务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民法典》第1064条按共同意思表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及共同用途区分债务。夫妻共同签名、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以及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个人名义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共同债务,债权人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不能仅凭借款发生在婚内就要求未签字配偶承担责任。具体还需区分:
(1) 债权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由借款人个人承担债务的,应结合约定内容认定责任,不能仅因婚姻关系存在而扩张另一方责任。
(2) 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内所得分别所有,且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依《民法典》第1065条,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主张适用该规则的一方应就相对人知道约定提供证据。
(3) 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经营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应由债权人证明第1064条规定的共同用途或者共同意思表示,不能倒置举证责任,要求另一方先证明自己没有同意、收益没有用于家庭。
本案原判认定35万元用于经营、邓某知晓并支持,最终判令双方连带偿还。按现行规则,还须审查具体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共同生产经营、共同生活用途或共同举债意思;单纯知道配偶经营不等于同意每笔借款。已经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及双方在离婚时表示“无共同债务”均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的权利,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5条对此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