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买房,在产权登记时要注意哪些问题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韩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周、韩两人2002年5月结婚,现因感情破裂,准备离婚。在分割财产时,两人在房子问题上产生分歧。这套房子的购房合同是2001年签订的,房价为80万。买房人是周某,当时周某父母出资40万。周某向父母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写有:该借款用于购买周某、韩某结婚用房,剩余的部分由周、韩两人按揭偿还。2002年8月办理产权证时,产证上登记的是周、韩两人,但是周、韩以及周某父母四人签署一份协议,约定虽然产证上登记的是周、韩两人,但是该房实际权利人为四人共同所有。
现在要离婚了,周某认为韩某只能得到该房子的1/4,而韩某则认为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为自己与周某两个人,因此该套房子自己有一半的产权。针对韩某的这一说法,周某向法庭提供了四人签署的房屋产权约定协议,认为韩某应当遵守该协议。
与此同时,周某的父母,又向法院提起债务纠纷诉讼,被告是周某和韩某,他们要求两被告返还2001年的40万元出资款,依据是周某的借条和40万元从他们账户划到房产商账户的银行凭证。对于这笔钱,韩某辩称,该借款是婚前周某一人名义的借款,自己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因而认为自己不对该债务承担责任。
原案裁判结果
关于借款纠纷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有借条和周某父母提供的银行划款凭证,所以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因为借条明确写明用于购买婚房用于周某和韩某的共同生活,所以虽然借贷关系发生在婚前,被告韩某仍应对此负连带偿还责任。
在房子分割问题上,法院认为产权证明确登记为周、韩两人,所以该套房子应作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且,周、韩两人已经对周某父母的40万元借款承担了连带偿还责任,周某父母不能再基于此要求取得该房的产权。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40万元出资的性质如何认定以及韩某是否对此负偿还责任?房子到底是两人共有还是四人共有?这是典型的父母帮助子女婚前购房的法律纠纷。
父母购房出资是否为借款,应综合借款合意、资金交付、用途、双方往来及还款情况认定。借条和银行记录是重要证据,但转账本身不能区分借款与赠与;亲属关系也不当然否定借款。对离婚前后补写的借据,应核验真实性及其是否反映原有债务。
依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3条,一方婚前债务原则上由其本人承担;债权人证明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才可向配偶主张。借条写有“购买婚房”并不免除债权人对实际用途的举证责任。
不动产登记是判断权属的重要依据,但登记并非不可推翻。《民法典》第209条、第215条区分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真实有效的共有约定可能产生合同请求权,也可能与其他证据共同支持确权、更正登记等请求,不能仅因父母未登记就断言其协议无效或绝无权利。同一出资已经确认为借款并予返还的,不应再据此重复取得房屋权益。
关于婚前购房的产权登记问题,通常有这么几种登记方案,它们各有利弊,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下分析的假设情形是男方父母婚前资助买房):
1.产权证登记在“准夫妻”名下。通常应结合登记份额、实际出资和双方约定认定共有权益;父母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仍须另行查明。最终未结婚,不当然使一方取得另一方一半产权的返还请求权,应审查购房约定、赠与目的及条件,并与同居析产或彩礼返还相区分。
2.产权证登记在男方父母或者男方父母与男方名下。应先确定各人的产权份额和资金性质,男方婚前取得的个人份额不因结婚而自动转为共同财产。贷款由谁承担须看借款合同、共同债务规则及实际用途,不能只按产权登记判断。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应核算其对应的债权或补偿权益;涉及父母产权的,不得径行按夫妻共有房屋处理。
3.产权证登记在“父母和准夫妻”名下。应区分父母份额与夫妻之间的财产权益,依据共有约定、登记及实际出资处理。共同还贷是否形成对父母的返还请求权,须看还款所对应的债务及各方约定,不能一概认定父母必须返还。
4. 产权证只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
婚前个人首付、贷款购房并登记于男方名下,婚后以共同财产还贷的,符合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8条时,离婚可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法院可以判房屋归登记方、未还贷款为其个人债务,由其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应增值部分给予另一方补偿。不能只计算还贷本金的一半。
5.产权证登记在女方一人名下。应查明出资人、受赠对象和登记目的,不能直接推定赠与夫妻双方或者未结婚就全额返还。婚前父母购房出资适用解释(一)第29条;夫妻之间给予房屋或加名的争议,还应结合2025年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处理。
这几种产权登记方案,不能说哪一个是对的,哪一个是错的,只是不同的方案会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准夫妻在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对此有清晰的认识,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方案,不要仓促决定,以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