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后有多份离婚协议的情况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林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陶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林、陶两人1998年登记结婚。2004年离婚。在从2004年3月开始协议离婚到2004年12月产生诉讼争议时止,共签订过3份离婚协议:
第一份离婚协议,签订时间:2004年5月12日,协议(一)内容:
①双方自愿离婚;②双方无子女,不存在抚养争议;③关于房产:男方名下A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女方陶某所有;男方名下B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男方林某所有;④关于股票和现金:男方林某名下的股票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陶某10万元人民币补偿款,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和现金归各自所有。
第二份离婚协议,签订时间:2004年6月12日,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协议(二)内容:
①双方自愿离婚;②双方无子女,不存在抚养争议;③B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男方林某所有;④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
第三份离婚协议,签订时间:2004年12月2日,离婚登记之后,补充协议内容:
双方已于2004年6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男方考虑女方收入较少,自愿另行给付女方人民币10万元,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
现女方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根据该补充协议,男方应向女方一次性给付10万元人民币,并在30日内付清,但现时间早已超过几个月,男方仍不支付,故起诉要求男方支付。另外关于A房产,陶某要求按照协议(一)处理,即房子归女方所有。男方还应按照协议(一)支付女方补偿款10万元。陶某的诉讼请求总结起来即是男方应支付女方20万元补偿,并且A房产归女方所有。
男方则辩称:原、被告双方就离婚问题已在2004年6月12日达成离婚协议,且办理完毕了离婚。但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女方以短信等方式向男方朋友和家人散布侮辱、诽谤言语,为此,男方不得已答应女方付款10万元的条件。因此,付款并不是男方的本意,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女方要求按照协议(一)支付10万元补偿以及房产A,因为民政局备案的协议(二)并未提及,视为双方放弃该条款,因此,女方不能再根据协议(一)要求得到A房并男方补偿。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及离婚后的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理应遵守。现离婚协议与离婚补充协议并不矛盾。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在原告威逼情况下签订,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人民币。
关于A房,因协议(二)明确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各自所有,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A房归自己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女方要求男方按照协议(一)支付10万元补偿款,虽协议(二)
并未有约定,但协议(一)对此明确约定,而且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法院认为应予支持,判令被告支付10万元给原告。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有三:①补充协议的10万元,男方该不该付;②女方对A房有权主张权利吗;③协议(一)的10万元补偿是否有效。
1. 关于补充协议的10万元
离婚后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民法典》第143条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70条,审查真实意思、内容和效力瑕疵。后签补充协议并非当然有效;主张受胁迫的一方应提供证据,并在法定撤销权期间内行使权利。本案男方未证明胁迫,原案据此判其履行补充付款约定。
2. 关于A房的分割
A房在协议(一)中归女方,协议(二)又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存在内容冲突。应结合协议全文、磋商经过及履行情况,判断登记离婚时是否对A房作了最终变更。本案法院认定协议(二)涵盖A房,从而否定女方依协议(一)取得A房的主张;备案本身不产生凌驾于真实意思之上的效力。
3. 关于协议(一)中的10万元补偿
协议(二)未提及第一笔10万元,不能单凭沉默认定已放弃,也不能仅凭后来办妥离婚认定此前所有方案均生效。应审查协议(一)该条款是否被保留、替代或撤回。本案法院认定补偿条款仍有效,是结合本案各份协议作出的判断。
多份离婚协议应逐项核对生效条件、变更内容和履行情况,不能机械适用“备案协议效力最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区分未能实现离婚条件的财产方案与已生效离婚协议;对于离婚后的财产补充安排,可结合《民法典》第464、543、544条审查协商变更,变更内容不明确的,不能任意推定原约定已被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