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实行财产AA制,离婚时妻子能否要求补偿

案情简介

原告:严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郑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原告严某与被告郑某1998年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均在外企上班,工作收入也算可以。婚前双方曾约定婚后财产实行AA制,各花各的钱。婚后第二年,生育一女,有了孩子后,郑某辞去工作,专心照顾孩子,严某每月支付郑某一定的生活费。两年后,严某自己开了一家公司,企业运营得很顺利,自然经济方面也逐渐改善。2000年,严某买了一套独栋三层别墅,一家人此后就生活在这套别墅内,当然房屋产证上写得是严某一人的名字。

2005年10月,夫妻之间因为种种原因发生冲突,严某提出离婚。

在离婚的时候,郑某表示同意离婚,但是因为自己为了家庭辞掉工作,现在没有经济来源,因此要求严某支付自己经济补偿款10万元。针对郑某要求补偿的请求,严某认为双方已经约定好夫妻实行财产AA制,所以双方离婚时不存在经济上的纠纷。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严某每月支付郑某数目不低的生活费,因此郑某不能再要求自己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出于人道等非法律因素,严某愿意支付给郑某2万元作为离婚后郑某重新生活的过渡费用。但是,郑某坚决要求依法获得10万元经济补偿。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严某与郑某虽然在结婚时对财产进行AA制约定,但是郑某为了生育、照顾孩子而辞去工作,为共同生活付出了较多代价,因此,在离婚时郑某可以要求严某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郑某提出的补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判决:离婚后徐某一次性补偿陈某4万元。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到“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补偿”问题,在上一个案例中已经有所提及,在此通过详细的案情进一步说明这一问题。

《民法典》第1062、1063、1065条区分共同财产、个人财产与书面约定财产制。实行AA制须明确约定范围,约定不明的部分仍按法定规则处理;不能据此免除扶养、抚养或者符合条件的离婚经济补偿义务。

《民法典》第1088条已经取消旧《婚姻法》第40条关于书面分别财产制的前提。无论共同财产制还是AA制,为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均可在离婚时请求经济补偿。依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1条,补偿数额需结合时间、精力、对双方的影响、给付方负担能力及当地收入水平等审查;本案10万元诉请、4万元判付均为原案金额,不能据此确定同类案件的固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