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分房约定5年后交付产权证,离婚时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孔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郑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原告孔某与被告郑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郑某从单位分得住房一套。签订购房合同时,单位要求购房职工缴纳房款总价值(远低于市场价值)的一半,并且自购买该住房后继续为单位服务5年,服务满5年的,单位进行产证过户,职工无需支付剩余一半房款;不满5年的,须缴纳剩余的一半房款,并向单位额外支付总房价款的5%作为签订合同后居住使用房屋的费用。孔某、郑某认为此条件可以接受,遂签订了购房合同。

2005年,孔某与郑某离婚。孔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且分割2002年购买的房子。郑某表示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孔某分割房子的主张,他认为房子是自己单位分给的,并且现在产权证还在单位里,所以这套房子实际上还没有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同意平均分割。孔某随即提出反驳理由,她认为当时的婚姻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认为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相关财产都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且参照高院司法解释关于知识产权收益是“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的处理意见,就本案而言,郑某已经与单位签订合同,现在也已经入住了 3年,所以可以认定这套房子属于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收益,只不过是2年后才能拿到产证。因此,这套房子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两人达成的离婚合意,法院予以认可;关于房子问题,因为夫妻双方对该套房子尚未取得产权,并且要想取得产权也需要郑某在原单位工作2年方可,原告主张参照类似财产的处理规定对房产进行分割缺乏可比性,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该房屋产权仍属于单位,所以在本案中法院不予处理。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附条件分得的房子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应先区分合同生效条件、产权转移条件及付款、服务义务。《民法典》第158条规定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第159条规定不正当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的后果;但合同写有“服务满5年”,并不当然意味着合同在此前完全不生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还应依第209条、第215条分别判断。

本案合同还约定未满5年可以支付剩余房款及使用费用,不能仅凭服务期限就断言只有工作满5年才能取得产权。应根据合同全文核实提前付款、过户条件及其效力,不能只用“约定条件尚未成就”排除夫妻已经形成的合同权利和共同出资利益。

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完全所有权且有争议、协商不成的,依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7条,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谁使用;取得完全所有权后仍有争议的,可以另行起诉。对已支付的共同资金、合同权益及相应负担,应依法查明并避免重复分配。知识产权收益的专门规定不能直接代替房屋产权取得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