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一方提出经裁判确认的债务,另一方该如何应对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秦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赵、秦两夫妻的关系不是很好。2004年9月赵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在庭上,秦某坚持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这样一审法院最终判决不准离婚。

2005年7月赵某再次起诉离婚,这次秦某表示同意离婚,但提出夫妻共同债务要两人共同偿还,并向法院提供了两份判决书一份调解书。这三份生效文书的原告都是秦某所在的公司,被告是秦某,诉讼的理由都是一样的,都是原告主张秦某在上海购房过程中,向公司借款100万,并有欠条、银行记录及公司账册为证,被告在三次诉讼中的表现也都无一例外地承认借款事实,只是借款后没有充裕资金,所以一直没有偿还。因而三份诉讼的结果可想而知,秦某败诉,需要偿还公司共计100万元欠款。

面对这三份法律文书,赵某称对此她毫不知情;不承认存在这些借款。但是秦某提供的法院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离婚案件的法官对这三份法律文书的效力予以无条件认可,赵某的抗辩根本没有用。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向法院提供的三份法律文书已经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对秦某据此提出的100万元债务予以认可。因为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用于购买房产,因此这100万元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离婚时债务是否一定由双方共同分担。

已有生效裁判确认一方欠债,不当然等于未参加该诉讼的配偶必须共同偿还。离婚案件仍须依《民法典》第1064条审查债务是否具有共同意思表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其他共同用途;不能仅以婚内形成并有判决、调解书为由,免除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本案记载曾据购房用途认定共同债务,不能据此推断秦某确有伪造行为。

怀疑债务虚构的,应核对实际出借、资金流向、购房支付、公司账册及相关诉讼材料,并提出具体反证。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4条规定,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予支持;查实伪造共同债务企图侵占财产的,可依《民法典》第1092条请求对其少分或不分,婚内符合第1066条条件的可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对已生效文书的救济须按程序条件选择。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三人资格、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未参加诉讼且文书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等条件的,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配偶身份本身不当然满足起诉资格。进入执行程序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的案外人,可依法提出异议,并依第238条区分申请再审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原裁判有异议,应通过相应法定救济程序处理,不能在离婚案中直接宣布其失效。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5条已对恶意串通、通过诉讼或调解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规定驳回请求、罚款、拘留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第219条也允许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调解书依法监督,不能概括为调解书绝对不能抗诉。具体案件应区分债务真实性、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及生效文书救济条件,现有资料不足以认定本案债务虚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