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一方要求支付婚姻保证金,离婚时能讨回吗

案情简介

原告:郑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周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郑某和周某200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时周某提出,为确保双方关系的稳定,要郑某支付她10万元定金。郑某同意了周某的要求,双方还签订了协议。此后郑某四处向亲朋好友借够10万元给了周某。2003年10月,郑某与周某顺利领到结婚证。

婚后两个月双方就产生矛盾、发生冲突。之后,郑某搬到朋友家住,两人从此开始分居生活。2005年,郑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要求周某返还订婚时付的定金10万元。原告向法庭陈述:

当初原、被告双方正处于恋爱阶段,并且年龄也不小了,自己不想失去此次机会,遂同意给付被告10万元定金,这完全是出于无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给付的10万元定金。

被告周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双方当初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定金给付协议,现在因郑某的原因两人离婚,所以其无权要求返还10万元定金。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予以认可。法院认为女方取得10万元婚姻保证金的约定显失公平,且违反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判令周某返还郑某该款。

一审判决后,女方不服,认为判决返还男方10万元错误,遂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是否有效、女方是否应当返还该10万元定金。

婚姻保证金是否返还,应先查明给付目的、约定内容、当地习俗及实际用途。以财产惩罚阻止一方依法离婚的约定,涉及《民法典》第1041条规定的婚姻自由及第153条的效力判断;构成借婚姻索取财物的,适用第1042条及彩礼司法解释第2条处理。不能仅因协议冠以“保证金”或“定金”名称,就直接认定有效或者无效。

彩礼应依婚姻目的、习俗、给付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等因素认定,签订书面协议并不当然排除其彩礼性质。若属于彩礼,应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及2024年涉彩礼纠纷规定:登记并共同生活的,一般不予返还;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数额过高的,才依具体情况确定是否返还及比例。

原案判令全额返还10万元,不能据此推出所有婚姻保证金均须全额返还。现行法下,还应区分无效约定的财产返还、彩礼返还与普通赠与,分别审查《民法典》第157条、彩礼司法解释或赠与合同规则的适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