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创办私立学校,离婚时学校资产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女,住辽宁省某市。
被告:郑某,男,住辽宁省某市。
1995年,杨、郑两人登记结婚。1998年两人创办了 一所私立培训学校。学校占地共91亩,分为两期工程,其中一期占地53亩,二期是新征的38亩土地,现在一期、二期工程均已完工交付使用。在学校的管理上,杨某负责学校的日常运营管理,郑某则任校长并负责学校的总体发展策略制定。
2002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05年,感情彻底破裂的两人决定离婚,但因学校的经营权问题两人达不成一致意见,并引发诉讼。庭审中,两人都表示愿意支付对方相应的折价款,由自己取得学校经营权。
杨某认为:学校的日常事务均由自己参与管理,实际上学校的运作主要靠她一人,所以学校由自己接管会更有利于今后的发展,并给被告相应的折价款。被告郑某坚决不同意学校由原告管理的要求。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受理此案后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将学校“一分为二”,学校一期的53亩土地、校舍等财产归被告郑某所有,师生及学校管理仍由郑某负责;后来新征的38亩土地则归原告杨某所有。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须先查明学校的法人、营利或非营利性质及夫妻依法享有的办学权益。《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6条、第37条规定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学校存续期间的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使用,不得因举办者离婚就直接作为夫妻个人财产分割。旧个案答复中的“属于夫妻的财产权益”,也不能扩大为学校全部资产。
依该法第19条,非营利性学校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学校举办者可取得办学收益,结余依公司法等处理。夫妻可以依法分割其合法持有的股权、财产性权益及应归共同所有的收益,但应区分学校资产与举办者权益,并遵守对非营利财产的限制,不能一概要求补偿未来全部办学利润。
原案通过调解安排学校及土地,不等于现行法允许夫妻自行“一分为二”。学校分立、合并应依第53条履行财务清算和报批程序,举办者变更应依第54条办理核准;土地、校舍还须核实权属与用途限制。培训学校同样受相关办学管理规定约束,不能以社会影响较小为由免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