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约定不明,会有何后果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张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张某与李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购置了 3处房产、1辆汽车。其中3处房产权利人登记在张某名下,1辆汽车购买时登记在李某名下。2002年双方感情出现问题,2003年双方协商一致,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男方张某与女方李某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两个儿子归男方抚养。上述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离婚后,女方李某又以财产分割与男方产生分歧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诉讼。她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仅对人身关系及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未涉及任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内容。由于原、被告名下的财产数额相差悬殊,所以现在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以及其他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原告名下的汽车、存款归原告,被告名下的财产归被告,因此才会在民政局的协议书上写明“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这足以表明离婚时双方已经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原告现在又要求重新分割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双方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并不像原告所说的那样根本未涉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备案的协议中的“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像原告所说的那样双方未对共同财产做出分割。原告以夫妻双方财产差别悬殊为由要求重新分割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最终,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在民政局备案的协议上有关“财产已经分割完毕”表述的认定。

离婚协议应列明财产项目、权利归属、补偿金额和履行期限。“财产另行约定”需要核对补充协议;“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则应结合协议全文、磋商记录和实际履行解释,不能只凭一句概括条款认定所有财产均已处理。

对于已经有效处分的财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70条要求当事人遵守离婚协议;仅因分得较少而反悔,通常不能撤销协议。但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仍可依该解释第83条请求分割;存在隐瞒财产的,还应适用《民法典》第1092条。本案法院认定财产已经处分,不宜据此推导出概括性条款必然排除遗漏财产分割。

离婚后另行签署的补充协议,可以对原财产安排作出变更,但须核查真实性、变更范围以及有无欺诈、胁迫等效力瑕疵。《民法典》第142条要求结合条款、行为目的及诚信原则解释意思表示;后签协议与原协议不冲突的部分可以并行履行,不能仅因签署时间在后就认定其全面取代原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