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双方共同经营的企业资产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赵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张、赵两人于1986年登记结婚。1989年,赵某下海创办了 一家机床厂。这家企业虽是赵某个人的名义,但是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创办的。
经过十几年的创业,企业已经具有一定规模。1992年,张某也辞职到企业参与经营。
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赵、张两人在企业经营、管理以及发展方向等问题上产生分歧,两人之间的感情受到很大的影响。2004年,张某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企业的分割上。在诉讼过程中,双方都主张获得企业的所有权。
两人都怀疑对方会转移厂内财物,所以都在库房大门上加了锁,给企业的正常运营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为此双方还发生了一些剧烈争执。对于企业的价值问题,张、赵两人也不能达成共识,原告认为,该企业净值约1000万左右,而被告却称该企业净值只有700多万。在双方争执不下的时候,原告申请法院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但是不愿承担评估费用,所以评估未能进行。
原案裁判结果
因为双方对企业资产数目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又都不愿承担评估费用,而且均希望取得企业经营权,所以法院决定采取竞价的方式,原、被告双方也均表示同意。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竞价,最终,原告张某以1120万的价格取得了企业的经营权,同时被告获得折价款560万。
最终法院判决:双方经营的XX机床制造厂及厂内的机器设备、库存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560万元人民币。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夫妻离婚,共同经营的企业资产该如何分割?
像本案这样,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缺乏互信,并有严重的矛盾冲突,所以继续由双方共同经营下去,不但是对双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而且也会对上游、下游企业的利益构成威胁,影响正常的市场秩序。
但因为双方都主张经营企业,所以如果对企业进行清算也不太合适。
首先应核实机床厂的登记组织形式。夫妻以共同财产、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5条:双方都主张经营时,可以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分割股权或其价值,不得直接分割公司的机器、库存等法人资产;属于合伙企业的,还须适用第74条等有关合伙份额规则。审计、评估或竞价应查明资产、负债和依法可分的权益,企业分立也须履行其组织形式要求的程序。
以下两种处理方式以符合解释(一)第75条的个人独资企业为前提,不能仅因登记在一人名下就套用于所有企业:
(1)一方主张经营的,评估企业资产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补偿数额应依据实际可分共同财产及《民法典》第1087条等确定,不能无条件固定为净资产的一半。
(2)双方均不愿经营的,依个人独资企业法等规定办理,清算并依法清偿债务后处理剩余财产。夫妻内部如何分配、承担,不当然改变对外债务责任;登记或名义出资比例也不当然等于夫妻内部共同财产分割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