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婚时,一方收受另一方财物的法律性质应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甲,男,住台湾高雄市。

原告:吴某乙,女,住台湾高雄市,是吴某甲的姑姑。

被告:赵某甲,女,住福建厦门市某县。

被告:赵某乙,男,住福建厦门市某县,系赵某甲之父。

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0日订婚,并且吴某乙、赵某乙分别作为吴某甲、赵某甲的家长方签订了《婚约合约书》,约定吴某甲、吴某乙付给赵某甲、赵某乙新台币62000元,金项链1条、金手镯1对、金耳环1对、金戒指2枚、金首饰共重7两1钱2分。

1995年7月,吴某甲从台湾来到厦门要求登记结婚。但是因赵某甲没有达到法定婚龄,自然结婚登记手续也没能办成。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1995年8月,吴某甲、吴某乙向厦门市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吴某甲与赵某甲婚约关系,判令赵某甲、赵某乙返还收受的2万元人民币和金首饰等物,并赔偿原告从台湾至厦门的往返路费机票损失16 218元。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两被告并不是要解除婚约,因为没有达到法定婚龄才没能办理成结婚登记手续,这不是被告所能控制的,被告也不能违反法律现在就与原告吴某甲结婚。而且,赵某甲已经与吴某甲同居,因此认为吴某甲无权要求返还财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两被告认为原告吴某乙不是讼争财物的所有权人,无权作为原告起诉。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甲、赵某乙收受财物后支付给介绍人介绍费1.3万元新台币(审理中已责令收回),借给吴某乙1万元新台币,余款用于购置结婚用具及操办酒席的开支。法院认为:吴某甲与赵某甲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赠与被告财物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行为未生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财物,被告应酌情返还。但原告要求赔偿往来大陆办理结婚登记的机票损失,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两被告应返还两原告1.3万元新台币及金项链1条、金手镯1对、金耳环1对、金戒指2枚共重7两1钱2分;驳回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机票损失的诉讼请求。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婚约的法律性质以及因订婚所交付的财物,在婚约不可能履行时应否返还?

婚约不产生强制结婚的请求权,当事人是否结婚仍受《民法典》第1041条婚姻自由原则保护;因订婚交付财物产生的纠纷,则须依具体财产关系处理。

订婚期间交付的大额财物,不宜一概认定为附条件赠与。属于依习俗、以婚姻为目的给付的彩礼,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及2024年涉彩礼纠纷规定;未登记但已共同生活的,应结合共同生活、孕育、彩礼使用及嫁妆、双方过错和当地习俗等确定返还比例。属于普通赠与或明确附条件赠与的,则分别审查赠与约定及《民法典》第158条等规则,不能只因未结婚就一律要求返还。

原案依据已查明的给付、消费和返还情况处理尚存财物,并未支持机票损失。现行法并无“只返还现存彩礼”或“结婚时间不长就必须返还”的一般规则;婚约未能履行,也不当然产生交通等筹婚费用的赔偿责任,主张欺诈或其他侵权的仍须证明其构成要件。婚约财产纠纷中,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依法作为共同原告,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不能仅依亲属称谓判断诉讼资格。

(一)产权房的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