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在婚前购房,另一方婚后出钱装修,离婚时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田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梅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原、被告1997年相识。2000年,原告以个人名义购置了一套价值96万的商品房,产权登记权利人为田某一人。2001年12月田、梅两人登记结婚。2002年2月,梅某用个人婚前财产为此房进行装修,前后共花费8万多元。同年6月,田、梅两人正式入住。
婚后,因为种种原因,两人相处得一直不是很融洽。2005年7月田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在装修款的问题上存在分歧,梅某要求田某返还自己花费的8万元装修款。而田某认为:梅某当初为了婚后共同生活,才自愿对房子进行装修,从某种程度上讲,这8万元出资应认为是梅某为特定目的的赠与性质,而这目的就是两人的共同生活,现在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 3年多,赠与的目的已经实现,因此梅某不能再要求返还装修款。
面对田某的辩词,梅某向法庭提供了自己出资装修的相关单据,证明8万元装修款完全由自己用婚前财产支付。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梅某有证据证明婚后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对房子进行装修,离婚时,对于该装修费用,田某失去了继续占有的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但是考虑到双方已经共同生活3年,装修有一定的折旧,因此在返还数额上应酌情降低。法院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梅某离婚;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房屋及装修补偿费6万元。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婚后用个人财产作为装修款,离婚时应否返还以及返还多少?
梅某用个人财产装修田某婚前房屋,不能仅因双方婚后共同居住就推定为无偿赠与。应先审查有无赠与、借款、费用分担或离婚补偿约定,再查明个人出资及装修形成的现存价值。
装修已与房屋附合的,可结合《民法典》第322条关于添附的规则处理;即使应予补偿,也不当然按原支出全额返还,应考虑折旧、共同使用及现存利益等因素。出资装修本身不当然使出资人取得房屋产权份额。
主张不当得利的,还须符合《民法典》第985条等规定,证明对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离婚本身并不当然消灭原有赠与或费用分担约定的效力。原案酌定补偿6万元,只能作为该案结果,不能概括为个人装修款在离婚时一律构成不当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