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离婚,承租的部队营房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赵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原、被告于1984年认识并恋爱,后于1988年3月在成都市登记结婚。1991年育有一女。原告周某现是上海某部队院校的教官,属于现役军人。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关系破裂,闹到离婚的境地。
离婚过程中,两人在财产问题上存在很大的分歧,其中主要是院校内部一套40平方米的房子,自1999年起,周某便一直住在这套房子里。赵某认为这套房子是周某婚后承租的公房,因此自己也有承租权,在离婚的时候,周某应对自己进行补偿。
但是周某认为,这套房子不是部队分给自己的承租公房,而是自己的宿舍,并且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明:该40平方米的房子是军产,产权人为某部队所有,并且仅供在院校内工作的现役军人做宿舍之用,使用者没有任何支配权,若转业或工作调动时该房即刻收回。因此周某认为该房子是宿舍,而不是承租公房,因此被告不能对此行使权利,自己也无需对被告进行补偿。
针对周某的上述观点。赵某又收集证据证明:1993年部队曾分配给原告一套承租公房,1999年才调换到这个40平方米的房子内。而对于原来原告承租的公房,被告是有承租权的。因而对于调换后的这套40平方米房子,赵某认为自己仍然有承租权。要求周某对自己进行补偿是合理的。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周某与部队的房屋置换等一系列行为可以认定,系争房屋属于承租公房,周某对该房产享有承租权,因为该承租权是在婚后取得,所以赵某也享有对该房的使用权;系争房产在院校内部,房子应归周某继续使用;赵某要求周某就该房给予一定的补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周某补偿王某3万元。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须查明系争房屋的军产性质、分配依据及周某究竟享有何种居住使用资格,不能仅凭“宿舍”名称或房间是否独立作结论。
集体宿舍、职务周转住房和依法承租的家庭住房,其资格、期限和收回条件可能不同。缴费或长期居住只能作为证据,不能直接等同于取得可转让、可分割的公房承租权益。
应结合部队分房、调换和管理文件、住房协议、家庭居住情况及单位说明,核对新房是否延续原住房权益,以及配偶有无独立受保障的利益。独立单人宿舍并不当然属于夫妻共同承租公房。
原案根据房屋置换等事实认定相关使用权益并判补偿3万元,属于该案查明事实基础上的处理,不能仅凭其结论推定其他军队住房相同。
军产住房不能因为婚姻家庭编没有专章规定,就按普通商品房自由分割。法院不得处分部队所有权或绕过军队住房管理要求变更使用资格;对夫妻之间确有依据的共同出资、既有住房利益及补偿请求,可在查清权利边界后依法处理。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7条关于未完全取得产权房屋的使用处理,也不当然赋予配偶可以对抗产权单位的承租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