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一方取得公房使用权,另一方可否要求补偿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赵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在同一单位工作,两人结婚后,单位出台一项针对双职工的福利政策,分给两人一套60平方米的使用权房。在住房协议中,原、被告跟单位约定:吴某、赵某作为本单位职工,享受单位住房政策,由单位为两人提供60平方米住房一套,该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单位,吴某、赵某仅有使用权。后来单位房改,允许职工购买原使用权住房的部分产权,但产权总的比例不超过50%。于是吴某、赵某出资18万购买了该使用权公房45%的产权。

2006年吴某、赵某到法院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两人均要求取得原使用权公房的所有权,为此双方一直争执不下。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与赵某现在居住的房屋的所有权是由吴某、赵某和单位共有,吴某与赵某并未取得该房产的全部所有权,因此法院不宜判决房子的产权归属。因吴某离婚后有其他房屋居住,而赵某下岗失业在家,并无其他住处,因此房子由赵某继续居住使用为宜。但是对先前购买房屋产权的18万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应当返还一半给吴某,同时补偿吴某使用权补偿款2万元。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同时涉及45%的已购产权和其余产权所对应的使用安排,应分别审查。原案返还9万元购房款并补偿2万元使用利益,是其具体处理结果,不能直接作为同类公房的统一补偿公式。

1. 公房使用权判给男方还是女方

未取得所有权或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双方有争议且协商不成时,依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7条,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归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谁使用。处理夫妻内部权益时,还应依法考虑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以及双方居住、生活状况。

本案并非单位拥有全部产权:夫妻已经购买45%产权,单位保有其余部分。法院不能处分单位份额,也不能忽略夫妻已取得的合法权益;应核实购买协议、登记、处分限制及单位意见,不能把产权单位意见视为可任意否定夫妻既有产权的依据。

公房使用安排和补偿还须结合地方政策、合同及实际可处分的权利,不宜直接套用普通商品房的竞价、评估和拍卖方式:

(1)双方愿意竞价的,应先确认相关权益依法可以由一方取得,并符合产权单位及公房管理要求;不能仅凭双方同意就转让受限制的承租资格。

(2)一方愿意继续使用的,应核实另一方实际享有何种可补偿利益,不宜把尚未发生的拆迁补偿预先评估后固定折半,更不能将取得使用权表述为取得所有权。

(3)双方均不愿使用且希望转让的,应先核实是否依法允许转让、必要同意与审批是否完备;公房承租权并非均可上市拍卖。

(4)相关权益不能对外转让的,应根据实际条件处理使用和夫妻内部补偿,不得以市场房价的一半作为当然标准。

2. 双方均有承租权,法院判决承租权归一人所有,那么另一方是否有权要求补偿?如果可以,补偿的标准是什么

一方继续使用是否应补偿另一方,取决于双方原有权益及实际受损情况。已购产权、共同出资与承租利益应分别核算并避免重复计算;全国现行规则没有将所有公房使用利益统一按商品房市值折半补偿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