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用农村宅基地建房,离婚时房产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男,住安徽省某县。

被告:刘某,女,住安徽省某县。

原告周某是退伍军人,1994年复员回家,经人介绍认识邻村刘某。

1995年两人着手准备结婚的事情。1996年双方及父母商定:由周家出资,在刘家宅基地上建房,用做周、刘两人的婚房。1997年初房屋建成,同年5月,两人登记结婚。

直至2005年,存在巨大矛盾的周、刘两人准备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两人的分歧主要集中在房子问题上。因为是农村自建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因此双方对房屋产权产生不一致的认识。刘某认为宅基地是村里批给自己家的,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是自己父亲的名字,因此这套房子应当属于刘家的,周家不能来要求分割。周某认为,造房子的钱完全是自己家出的,女方家里没有出过一分钱,女方现在主张房子是刘家的,完全没有道理的。这套房子的所有权应归周家所有。

双方之间的矛盾始终不能得以解决,刘家凭借土地使用权证,认为自己取得房子有理有据,另一方则提供建房的各种花费凭证,认为自己出钱建造的房子当然应当属于自己的。

原案裁判结果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1997年初房屋建成时的价值为4. 3万元(不包括地价),宅基地价值为1. 93万元;2005年离婚时房价为10. 85万元(包括地价)。

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周某、刘某父母为各自子女结婚而共同出资所建,其中周某父母出资4. 3万元,刘某父母以价值1. 93万的宅基地作为出资,双方父母的这一出资行为是对各自子女的赠与。离婚时,对于该房产的增值部分,即现价值与建成时的差额为4. 62万元,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每人分得2. 31万元。就房产价值而言,每人应分得个人婚前受赠数额加上婚后财产增加的价值额,因此,周某应分得价值6. 61万元的财产,刘某应分得价值4. 24万元的财产。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房子应判决归刘某所有为宜。最终法院判决:房子归刘某所有,刘某补偿周某6. 61万元。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双方争论的焦点是:农村宅基地自建房,离婚时如何处理。房子的产权归属?

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的情况比较特殊,有的地方农村自建宅基地住房是有产权证的,但是有的地方却没有产权证,没有产权证的情况会使房屋的产权问题变得更复杂。

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权属有关联,但不能仅凭宅基地证记载父亲姓名,就认定全部房屋必然归父亲或女方。《民法典》第231条规定合法建造可以产生物权;具体仍须核实建房审批、宅基地使用资格、建房约定、出资及家庭成员权利。

宅基地使用权受《民法典》第362条、第363条及土地管理规定约束,不能把宅基地视为可自由买卖、赠与或独立分割的普通土地财产。涉及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权益的,应先区分家庭共有与夫妻财产,不能在离婚分割中处分案外人权利。

出钱建房也不当然取得全部产权;约定未能实现时,应根据合法权属、合同关系及实际受益情况确定返还或补偿,不能单凭“谁出地”或“谁出钱”决定。

本案房屋在结婚登记前建成。即使认定双方分别受赠后共同建房,也应先确认各自在婚前已经取得的份额,不因之后结婚就自动转为夫妻共同财产。依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6条、第31条,个人份额的自然增值原则上仍随该个人份额归属;婚后共同扩建、改造等新增权益另行核算。原案把全部差额4.62万元认定为共同财产并平分的办法,不宜作为现行一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