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婚时男方赠房给前妻后又离婚,房子能要回吗

案情简介

原告:邓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王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6月,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因未能解决住房问题,两人离婚后仍居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内,但双方约定对该房产各自拥有50%产权。2004年,两人感情出现转机。为表达自己的诚意,达到复婚的目的,邓某自愿放弃自己的一半产权,将房屋变更到王某一人名下。双方还共同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变更手续。

2004年8月两人复婚。然而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双方之间的矛盾再次显现,双方都认为无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遂决定再次离婚。但是双方对该房产的归属始终争执不下。后经第三人的调解,双方签订“房屋转送承诺保证书”,协议将房屋产权变更到女儿名下,并商定在女儿成年之前,房屋内的一切事务由王某负责。但是双方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以为这样问题就解决了,但是2005年初,邓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将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王某则拿出双方签署的“房屋转送承诺保证书”,认为这套房子双方已经约定归女儿所有,因此邓某就不能再要求分割了。邓某认为,双方签署协议不假,但是现在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这套房子现在还不能算是女儿的财产,因此自己可以要求分割。

针对邓某这一说法,王某又提出自己的主张,既然如此,那么这套房子应当认定为自己的个人财产,因为原告邓某已经将其拥有的一半产权赠送给了自己,并且现在房子的产证上写的也是自己的名字,因此邓某更不能要求分割了。邓某则反驳道,这套房子本来就是两人在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第一次离婚后并未做出分割,仍然是由两人共有产权。只不过在复婚的时候,将产证变更成了王某一人的名字,他认为这套房子仍然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虽然本案系争房屋邓某先前拥有一半的产权,但是在两人复婚前,双方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将邓某的名字从产证上去掉,并且在房产交易中心备案的文件上记载的交易形式是赠与,因此法院认定这一赠与行为合法有效,房子应当认定为王某一人的财产。至于将房屋转送女儿一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有协议,但由于未作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所以系争房产不能认定为女儿的财产。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房产究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个人财产还是女儿的个人财产?

双方尚未将房屋登记至女儿名下,通常尚未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但未登记不等于赠与约定无效。《民法典》第209、215条区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还须查明“房屋转送承诺保证书”是否属于已经生效的离婚财产安排:符合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的离婚协议赠与子女情形,一方在权利转移前请求撤销,通常不予支持,另一方同意的除外;以离婚为条件但最终未离婚的安排,应另查其生效条件。

对邓某赠与王某的原有一半产权,应结合登记、赠与约定及婚姻情况判断。按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婚前或者婚内约定将一方房屋转移至另一方或双方名下的,离婚争议不能仅以是否过户得出结论。已经完成转移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的,法院可以结合共同生活、孕育共同子女、离婚过错、家庭贡献及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给予方,并确定是否对另一方补偿及具体数额;符合法定撤销事由的,也可依法撤销。该规则对本案所涉赠与份额如何适用,仍须查明相应条件,不能将王某原有的一半产权一并视作邓某赠与。原案驳回请求的结果予以保留,但“已过户即绝无返还可能”不能作为现行法结论。

房产转让应如实记载交易性质。依《民法典》第146条,以虚假买卖掩盖赠与的,表面买卖无效,隐藏的赠与按有关规则处理;不能仅凭备案为买卖、没有付款,就虚构价款债权。对复婚背景下的财产安排,应通过真实、明确的书面约定确定转让范围、条件及未履行情形,并依法办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