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一方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对方名下,结婚不成时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Mike,男,美国国籍,现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李某,女,中国国籍,现住南京市某区。
2003年,原告Mike被公司派遣到中国南京工作。一次偶然的机会与李某相识并开始恋爱。2004年4月,原告、被告订婚。考虑到要同被告一同在中国定居,2004年5月,原告以李某名义购买了南京市某区的房子一套,同时通过国际邮政电汇形式从美国向被告中国银行账户打入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2万元。
2004年8月,原、被告开始在购买的房内共同居住,两人商量同年10月举行婚礼,但此后因为种种原因;始终没有如愿。并且最后被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不能继续交往为由将原告赶出家门,拒绝原告再次进入房屋。原告无奈于2005年1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购房款人民币4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但是被告认为,该笔钱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原告现在无权要回。
原告称当初出钱买房是因为双方打算结婚,现在两人不可能结婚了,所以原告认为自己有权要回这笔房款。针对这一点,被告称,虽然双方没有结婚,但是两人之前已经共同生活了一年多,所以原告不能以双方没有结婚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
原案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侵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原系恋爱关系,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向被告提供42万元人民币用于购房后共同居住,现因双方感情破裂导致分手,不可能实现原告的结婚目的,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用于购房的42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被告李某一次性返还原告Mike人民币42万元。案件受理费8795元、财产保全费2615元,均由被告李某负担。
接到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出资,以另一方名义购房,但未能结婚后,房产如何处理?这类案件目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对于这类案件的定性、法律适用等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如本案中,我们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审理过程中就碰到很多典型问题。
1. 案件定性。应根据给付目的和约定识别婚约财产、赠与、借款、共有或不当得利关系,不能只按审理地区选择返还依据。原文关于同居财产纠纷缺少案由的旧评价,不能用于说明现行诉讼规则。
2. 返还依据。应先查明42万元究竟是一般赠与、明确附结婚条件的赠与,还是借款或共同购房出资;登记在对方名下,不能独自回答款项是否应返还。
构成彩礼的,须符合婚姻目的与习俗等判断因素,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和2024年涉彩礼纠纷规定。未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的,现行规定第6条要求结合共同生活、孕育、彩礼使用及嫁妆、双方过错和当地习俗确定返还数额,不能只因未登记就当然全额返还。
属于普通赠与的,分手本身不产生法定撤销权;确有附结婚条件的,应依《民法典》第158条审查条件及其成就情况。主张不当得利的,则须证明受益缺乏法律根据,不能绕过仍然有效的赠与或其他合同。
3. 证据范围。应结合购房协议、汇款记录、双方关于结婚及房屋归属的沟通、实际共同生活等,判断给付时双方的真实意思。单方事后声称“为了结婚”,不足以替代对附条件合意或彩礼性质的证明。
日常小额礼物、共同消费、大额购房出资,应分别识别,不能因均发生在恋爱期间而统一处理。原案判返42万元的结果予以保留;按现行规则处理类似事实,已共同生活一年多这一情况仍须纳入相应法律关系的审查,不能照搬全额返还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