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协议中的“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约定该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陈某甲,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常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1987年5月,刘某与陈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1年,刘某与陈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对双方共同购置的位于上海市A区的一套房屋进行了处理,约定该套房屋归女方刘某所有,女方无需支付男方折价款;共同存款10余万元各半分割;在协议尾部有“双方无其他财产及争议”的表述。
2004年4月,陈某因病去世,在处理其后事过程中,刘某发现陈某在1998年、1999年以其自己的名义在上海市B区、C区购有住房二处。但是这两套房产在离婚时并没有予以分割。2004年7月,刘某以原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完全分割为由,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陈某的继承人陈某之父陈某甲、其母常某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对这两套房产进行分割。分割完毕之后,剩余属于陈某的份额才能由两法定继承人(陈某甲、常某)进行分割。
两被告认为,当初离婚时,双方在协议书上写明“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表明当初双方已经将财产分割完毕,所以陈某不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况且现在距双方离婚已经过了 3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陈某1987年5月登记结婚,2001年8月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曾有“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的表述,该表述意味着在离婚时双方除了约定的A区的房子外,再无其他房产。但是事实上陈某曾在1998年、1999年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两套房产,这两套房产应当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法院认为当初陈某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原告现在主张对这两套房子进行分割,于法有据。
两被告认为时效已过,但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原告就已经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所以诉讼时效自陈某去世,原告发现尚有财产未分割时起算。法院判决,这两套房子一半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剩余的部分作为陈某的遗产再行分割。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对于“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这一表述如何理解。
“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是否处分了某项财产,须依《民法典》第142条结合协议全文、签约时双方知情程度及履行情况解释。不能仅凭有无顿号决定财产归属,也不能据此当然免除隐瞒财产者的责任。
离婚后发现隐藏、转移等行为的,可依《民法典》第1092条请求再次分割;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4条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从发现之日起计算,不能套用旧两年期间。提出时效抗辩的一方,应就足以证明对方较早发现的事实举证;请求分割的一方仍须证明系争财产及其共同财产属性。
对于单纯遗漏、尚未处理的共同财产,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3条审查,不宜与第1092条侵害性行为一概混同。原案在查明两套房产未披露的基础上先析出刘某份额,再将陈某份额作为遗产处理,这与先分清共有财产、再确定遗产范围的要求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