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离婚时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原告:蒋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董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2个月后蒋某却得知董某从单位分得16万元住房补贴,因此蒋某要求将这16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董某坚决不同意将这16万平分,理由是:这笔钱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况且双方已经在协议中写明了,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所以蒋某不能分割这笔钱。蒋某辩称:因为董某单位的住房补贴款是按月发放的,只不过每月都由单位打入职工固定账户,平时是不能动的,等适当的时候会一次性连本带息一并发放。
而董某的这16万元正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总价值。蒋某为此还向法院提供了董某住房补贴银行账户的信息,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都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董某的这笔钱应当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财产,因此蒋某认为自己要求分割完全合法。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2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案董某获得的16万元住房补贴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财产,因此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至于董某主张原告蒋某放弃这部分财产的权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蒋某在签署协议时明知住房补贴金的存在,所以法院认为董某不能以双方协议中写明“无共同财产”来对抗蒋某对这部分财产的请求权。最终法院判决蒋某获得8万元。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离婚后,住房补贴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牵涉到住房补贴的分割问题,住房补贴是指国家或企业为职工解决住房问题而给予的补贴资助,即单位将原有用于建房、购房的资金转化为住房补贴,分次(如按月)或一次性地发给职工,再由职工到住房市场上通过购买或租赁等方式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5条第2项将婚内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列为共同财产,不能仅按实际发放日期判断。补贴涉及婚前、婚内或离婚后不同期间的,应查明计发制度、取得条件和各期金额,只有计发标准等条件相同才适宜按时间比例核算,不能一律按婚龄占总工龄折算。离婚时遗漏的共同财产可依第83条请求分割;存在隐藏、转移等行为的,再依《民法典》第1092条及解释第84条处理。
军人住房补贴也不能仅因专款专用或暂不能提取,就当然认定为个人财产。应查明补贴项目、取得期间及适用的有效军队住房规定,区分夫妻内部财产归属与账户使用限制。解释(一)第30条所列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军人个人财产;第71条对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另有计算规则,不能将这些项目与住房补贴混同。无特别依据时,不应排除第25条对婚内住房补贴的一般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