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原告:高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徐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认识后不久双方就开始同居,1997年8月生育一子,但是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被告与案外人陈某签订一份客车转让协议,陈某转让其一辆中通客车,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7. 5万元,转让后,该车继续挂靠在某客运公司的名下。同一天,被告与某客运公司签订一份挂靠协议,并交纳挂靠风险押金3万元。在上述10. 5万元中,原告出资4. 5万元,原告姐姐借给3万元交纳押金,剩余的钱款被告一人承担。投入营运后不久原、被告即用营运收入归还了借原告姐姐的3万元。

2005年,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同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并且认为中通客车这几年的30万元总剩余盈利收入应当由原告和被告按照出资比例平均分割,并且客车应归原告使用,挂靠期满后车辆残值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出资4. 5万元的事实,但车辆转让协议以及挂靠协议均由被告签订,并且车辆日常运营管理一直由被告负责,因此认为原告对车子没有权利,被告同意返还当初的4. 5万元给原告,但不同意分割利润。原告高某则认为当初出资共同购买客车,是为了两人共同生活,只不过在签署文件的时候是由被告徐某签的,因此对该车应当认定为两人共有,并且主张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分割该30万元以及汽车残值。经过几个回合,被告徐某同意分割利润以及汽车残值,但是不同意按照出资比例分割,认为应当在平均分割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付出的努力较多的因素,自己应当获得20万元。

双方经过几轮争执,仍然分歧很大。只好等待法院的判决。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车辆现值人民币4万元,再加上双方认可的总剩余利润30万元,总共34万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因为系争车辆的转让及挂靠协议均由被告签订,并且车辆运营也一直是被告负责,因此系争车辆归被告使用为宜,但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相应补偿。法院判决: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支付原告车辆补偿款15万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同居期间客车盈利收入如何分割?这一问题的本质在于对同居期间的财产性质如何认定。

按照原告的说法,这部分利润应当按照按份共有处理,由双方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分割;而被告一开始否认原告对车子的权利,后又主张应当按照共同共有分割。

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这成为双方争议的问题。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是民法上的两种共有形式。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根据某种共有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主要有两种基本形式:即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高某主张应当按照按份共有处理,根据双方当初的出资比例来分割利润。

徐某主张应按约定处理。现行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已明确,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析产纠纷,财产有约定的依约处理;无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各自所得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以及继承、受赠财产等归各自所有,不能将同居期间全部所得一概认定为共同财产。

对于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共同生产经营收益以及其他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该条要求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并综合共同生活、孕育共同子女、财产贡献大小等事实分割。因此,应核对客车出资、借款及偿还来源、经营投入与剩余利润,而非只看合同签署人或径直平均分割。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2条的共同共有规则针对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不宜直接替代一般未登记同居的析产规则。本案购车及共同经营的事实可用于判断财产性质和贡献,但周围人将双方视为夫妻,不能直接决定财产应共同共有或各得一半。原案裁判结果保留,现行同类案件应按解释(二)第4条具体认定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