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徐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1997年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女。2005年因性格不合,两人准备离婚。在分割财产时,双方遇到了问题。原、被告2001年购买了一套位于上海市某区的房屋,办理产权证时,双方将房子的产权登记在女儿的名下,因此双方名下没有房产。现在女儿7周岁,尚未成年,对该套房屋该如何处分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
原告杨某主张:房子是夫妻双方共同购买,只不过当初办理登记时产权人登记为女儿,但是女儿尚未成年,不可能出资购房又不可能独自管理使用该房屋,因此原、被告才应当是该房子真实产权人,房子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虽然女儿未成年,但是她有接受赠与财产的权利,既然双方当初协商一致把房子登记在女儿的名下,就应当认定是对女儿的赠与,房子的产权人是女儿,原、被告离婚时不能分割该房产。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购房时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将房子登记在女儿的名下,这就视为双方将房产赠与孩子,并且房屋也确实登记在未成年女儿名下,房子的产权人只有女儿一人,那么房产就是孩子的个人财产,夫妻离婚时不能将孩子名下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最终法院没有将该套房屋纳入财产分割范围。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离婚时是否能分割。
未成年人可以成为房屋所有权人,不能因其未出资或不具备独立管理能力就否认权利。应结合不动产登记、父母赠与意思及其他证据认定权属。本案父母一致同意赠与且已登记于女儿名下的,房屋属于女儿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登记的一般证明力并不等于任何案件中都不能提出相反证据。
《民法典》第35条要求监护人按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职,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其财产。是否符合子女利益须结合具体用途和交易条件判断,不能仅列出教育、医疗等名目就当然允许处分;侵害子女财产权益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离婚和变更直接抚养安排,不改变子女对房屋的所有权,也不使直接抚养方取得任意处分权。2025年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5条规定,父母双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后,又以违反监护职责损害子女利益为由向相对人主张行为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若有恶意串通等其他法定无效事由,应依《民法典》第154条等另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