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女方能否要求男方家族给予经济帮助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肖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肖某与原告之子张甲是夫妻关系。2000年张某在上海某区购得一套住房。因为肖某与张甲没有房子居住,经过张某的许可,2001年张甲、肖某住进该房,两人的户口随之也迁了进来。2002年5月,张某为了孙子上学方便,将房屋借给儿子一家。2005年被告肖某与张甲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离婚。得知儿子、儿媳离婚后,张某表示要把房子收回。但是肖某一再表示,自己没有住处,要求继续使用该房。双方在此问题上僵持不下。2006年1月,张某向上海市某区法院起诉,要求肖某搬出系争房屋。
被告肖某辩称:被告住进该房子后对房子进行了装修,共花费3万多元,对这套房子自己也是有贡献的,并且自己在这套房子里有户口,因此对该套房子有使用权;被告离婚后,没有房子居住,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活困难情形,因此有权获得包括居住在内的经济帮助,自己的这一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要被告搬出去,那么原告应给予自己相应的经济帮助款,并退还装修款1. 5万元。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调查后认为:原告张某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当初因为种种原因肖某与张甲的户口迁入该房,并一直居住在该房内,所以肖某对该房有居住权,张某要求肖某搬出应给予一定的补偿;张某作为张甲的父亲,在张甲与肖某离婚时,没有对肖某进行经济帮助的义务,肖某要求经济帮助的义务主体只能是张甲,并不能向张某要求经济帮助;对于被告提出曾花费3万元装修,因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张某给予被告3000元补偿,肖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出系争房屋。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有权居住在系争房产内,女方能否要求男方家族给予补偿和经济帮助?
《民法典》第1090条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2条规定,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该义务主体是离婚的配偶,不当然扩展至其父母或其他家族成员;父母另有有效住房或财产承诺的,应按该独立法律关系审查。
户口迁入和长期居住,并不当然设立《民法典》上的居住权。《民法典》第366、368条规定的合同居住权,应依法订立居住权合同并办理登记;借住、租赁等则按各自关系确定使用期限、腾退和补偿。本案原裁判使用的“居住权”表述不能直接等同于现行登记用益物权。张某是否需支付腾退、装修费用,应结合借住约定、同意装修的证据及实际损失判断,不能只凭户口推导一律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