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由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的公房,离婚时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董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原告陈某的父母在事业单位上班,1992年从单位分得一套使用权房,承租人为陈某父母。2001年陈某与董某结婚,由于没有购买婚房,所以陈、董两人便一直住在陈某父母承租的上述公房里。2003年,陈某父母的单位政策改变,鼓励职工买下使用权房产权,陈某、陈某父母以及董某商量由陈某和董某夫妇出资买下该房产。同年9月,陈某、董某向单位支付45万元购房款买下该使用权房,并顺利办下产证,产证登记在陈某一人的名下。

2005年,陈、董感情破裂要离婚。两人在房子问题上发生严重分歧。就房子问题,陈某认为:房子是自己父母单位分配给自己父母的,承租人也是父母两人,只是在后来购买产权的时候是自己和董某出资,这套房子应当认定为自己父母的财产,而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可以认为是父母对自己的赠与,由此推断该房应当认定为自己的个人财产,董某无权要求分割,但同时陈某对董某的22.5万元出资可以返还。

董某自然不同意陈某的观点,他觉得明明是用夫妻共同财产买的房子,自己怎么可能没有自己的份额呢?这套房子是因为陈某父母在先的承租权而购买得到确是事实,但是当初购买产权的时候,陈某的父母以及陈某与自己商量,由陈某与自己出资购买,这就表明陈某父母放弃购买,这从亲情角度考虑也是可以理解的,在这种情况下,自己与陈某出资购买的这套房子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产证登记在陈某一人名下,也因购买时间在婚后而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平均分割。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陈某、董某夫妇在婚后购买了该房,这套房子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是基于陈某父母在先的承租权而取得,所以对这部分价值应先予扣除。经过相关机构评估后,该套房子现值52万,其中40万属于陈、董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陈、董两人各分得20万。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须区分父母原有承租权益与夫妻婚后出资购买的产权。父母如果实际出资,还要区分借款与赠与;婚后赠与购房出资适用解释(一)第29条和2025年解释(二)第8条,不能仅凭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就认定为该子女个人财产。

本案所述购房款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产权登记在陈某一人名下,并不排除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父母是否另有权益,应审查房改政策、购房协议、原承租资格及各方约定,不能仅因父母未另付现金就断言其绝无权利,也不能仅因最初由父母承租就认定整套房属于父母赠与。

原案从房屋价值中扣除父母承租权益的价值,是该案具体处理。现行法并未规定所有此类房改房均应先按承租权市场价值扣除;是否存在可单列的父母权益及如何补偿,须有政策、约定或其他权利依据。若购房后仍登记在父母名下,则涉及解释(一)第79条的不同情形,夫妻出资一般作为债权处理,不能直接分割父母房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