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婚前的福利性分房,婚后买下产权,离婚时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原告:肖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郑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肖某所在单位决定对优秀员工给予分房奖励,肖某也在享受这一福利之列。根据单位的规定,得到该房的优秀职工只要象征性地向单位支付1万元就可以取得该房的使用权。同时单位与员工约定,房子产权仍属于单位,员工只享有使用权。
有了房子的肖某,不久便与郑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肖某单位政策发生变动,允许职工出资购买分得的使用权房屋的产权。
肖某、郑某决定出资购买,两人筹集了 40万房款交给单位,同年10月办理了产证过户手续,但是产证登记在肖某一人名下。2005年两人感情出现问题,肖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房子的分割问题。房屋经过机构评估现值52万。肖某认为:该房是自己在婚前从单位分得的福利房,虽然婚后用共同财产买下产权,但如果不是基于其作为单位职工的身份,也不会分得该房,况且产证也登记在肖某一人名下,所以认为该套房子应当认定为肖某的个人财产。但是郑某则始终认为:房子是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买下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房虽是肖某婚前取得的使用权房,但是是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买下产权。房子登记在肖某一人名下不影响对该房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认定,考虑到郑某离婚后没有其他房子居住,所以,该房应归郑某为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系争房产归被告郑某所有,郑某支付肖某折价款27万元。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离婚诉讼中,婚前由夫妻一方承租或一方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买下产权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权的价值如何认定和处理。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7条规定,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且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适用旧地方处理意见时,须核对其效力及与现行国家规则是否一致。
(1)婚前基于单位福利取得承租资格,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产权的,应区分此前使用资格与后来取得的房屋产权,不能只因福利来源于一方单位就将产权判为个人所有。
(2)婚前为取得使用权益支付个人款项的,应核实款项性质、合同及适用政策,分割时可以依法审查其个人投入和贡献,但不能一律按原付款金额先行扣除后再将余值平分。《民法典》第1087条要求依财产具体情况及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处理。
(3)原由父母承租的情形,应另查父母权益及购房安排。房屋仍登记在父母名下的,适用解释(一)第79条,夫妻不能要求分割房屋,出资可以作为债权;父母赠与购房资金的,才进一步审查解释(一)第29条和解释(二)第8条。不能把父母承租资格一律推定为向夫妻双方赠与的购房款。
本案判房归郑某并补偿肖某27万元,保留为原案结果。现有材料不足以完整复算补偿数额,也不足以将象征性付款直接认定为可按等额先行扣除的个人产权;类似案件应以实际权利和出资证据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