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承租的公房,法院一般会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郑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徐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郑、徐两人同年出生,又从小一起长大,在22岁那年两人正式确立恋爱关系,由于当时郑某正在部队服役,所以直到10年后的1990年,郑某转业回到上海,两人才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1991年,徐某单位分了一套公房。郑某、徐某此后也一直居住在该房内。
婚后郑某发现徐某同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虽经家人、朋友的劝说,徐某仍未有悔改的表现。1995年,郑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是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此后两人的感情丝毫没有改善,对徐某已经彻底失望的郑某再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郑某以婚后住房困难为由要求取得1991年分到的房子的使用权,理由是:该房的承租权是在婚后取得,虽然承租人登记为徐某一人的名字,但是她也有承租权,有权要求行使自己对该房屋的权利。
针对郑某要求分房的请求,徐某认为房子是单位分给自己的,是基于自己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取得。况且郑某前后几年一直在服役,转业回来之后也不在家里生活,对该房的取得没有任何贡献,所以认为郑某对这套房子没有承租权,因而也就不享有使用权。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两人结婚后,徐某单位分给徐某一套公房,该公房的承租权属于两人共有,但是考虑到实际情况该房应归徐某继续使用为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系争房产由徐某继续占有使用,徐某一次性补偿郑某3万元住房补贴。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在于公房承租和使用权益。承租公房的所有权属于单位或其他产权人,夫妻离婚不能直接分割该所有权;承租、居住及相关补偿如何处理,应依据有效租赁关系、适用的公房管理规定及家庭实际情况判断。
婚后分配、婚前承租、承租登记姓名等都是审查因素,但不足以单独决定另一方是否享有承租或居住权益。应核实房屋性质、分配及租赁文件、共同居住和户籍情况,并区分承租资格、共同居住权益与夫妻内部财产补偿,不能一概推定“婚后双方有权、婚前另一方无权”。
1. 婚姻持续时间。1996年《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已被法释〔2020〕16号明确废止,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适用,不能再把其中“五年以上双方均可承租”作为现行统一标准。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延续而转化的规则,也不能代替公房承租资格及共同居住权益的具体审查。
2. 双方是否同单位职工。此项可能影响单位住房政策下的资格,但不能独自决定承租权归属;应结合房屋分配、租赁合同及单位有效规定处理,不能只因身份变化就认定另一方绝无权利。
3. 一方婚前借款取得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婚后共同偿还取得公房相关权益的借款,应查明借款性质、还款来源和形成的具体利益,并依法结算。是否变更承租及如何补偿,仍须结合适用政策和实际权益,不能统一套用“承租权归原一方、返还还款一半”的规则。原案3万元住房补贴是个案处理结果,不是全国统一计算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