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意上的债务,离婚后配偶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吗

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肖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董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肖某与董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肖某开了一家建筑材料加工厂,工厂的日常事务主要是董某负责。后两人因为各种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危机。2005年,两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在两被告离婚后的1个月,即2005年11月,原告胡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胡某诉称:2002年8月16日,肖某向胡某借款5万元用于工厂经营活动,肖某给胡某写了一张借条,大致内容是:因本人工厂流动资金周转不灵,特向朋友胡某借款5万元整,等生意好的时候再还钱。现在原告得知两被告已经离婚,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肖某与董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两人立即偿还5万元借款。

第一被告肖某称:承认该借贷关系存在,但是现在资金紧张,暂时无法偿还。

第二被告董某则辩称:自己没有向胡某借过钱,借条上也没有自己的签字,也不知道肖某曾经向原告借钱,况且现在双方已经离婚,因此对该笔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借条虽是肖某个人书写,但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没有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进行明确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肖某与胡某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按照共同债务处理。法院判决: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5万元。

一审判决后,第二被告董某不服,提起上诉又主张这笔钱用于工厂的经营,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就算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工厂的性质是合伙企业,董某也参与经营,并且工厂经营所得也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5万元借款应当认定为肖、董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于工厂经营的借款应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仍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在解决上面问题之前,我们先来看一下常见的各种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方式。

(1)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3) 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 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5)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企业名义债务首先按组织形式判断责任。公司原则上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公司法第4条规定股东有限责任,但未履行出资义务、提供个人担保或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等情形可能另生股东责任,不能概括为公司债务绝不涉及夫妻财产。普通合伙人及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无限责任,也不意味着其配偶当然共同负债;仍须核对责任主体、出资来源、家庭经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条件。

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投资经营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依《民法典》第1064条,应由债权人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能沿用婚内借款一概推定共同债务、再要求未借款配偶证明经营与自己无关的举证规则。

本案二审查明董某参与工厂经营管理,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并维持共同偿还5万元的判决。按现行法,这些事实可作为证明共同生产经营、共同生活用途的证据,但应结合借款实际流向及经营关系整体判断。一旦依法认定共同债务,离婚不当然免除对外责任,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5条适用于该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