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签订协议赠房,结婚不成时能否要回房子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季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季某与李某1998年11月通过某婚姻介绍所认识,并很快发展为恋人关系。1999年底为表明自己的忠心,季某与李某签订了 一份协议,协议中约定:季某将自己名下的坐落在浦东某小区一套两居室的一半份额赠与李某,并将房屋的产证变更为两个人的名字。双方将该协议作了公证。并办理了产证变更手续。此后,季某曾多次提出办理结婚手续,但李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最终双方决定分手。2004年,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房产,认为自己享有一半的产权份额。
接到诉状后,被告季某提出反诉,要求撤销赠与,将李某的名字从房产证上去掉。
季某认为:当初双方打算结婚,被告认为结婚后就是一家人了,因此才同原告签订了那份赠与协议,现在经过3年,双方仍未结婚并且出现矛盾,不可能再结婚,因此被告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撤销赠与。李某认为:协议中并没有讲明是为了结婚而赠与,季某作为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履行自己签署的这份协议。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公证协议中虽未写明是为结婚而赠与,但是协议上有双方共同居住的表述,可以认定季某赠与是以结婚为目的,是附条件的赠与,现在双方结婚不成,李某就失去了继续占有该房的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判决李某应将房屋的一半产权份额退还给季某。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协议,在双方根本不可能结婚时应否继续履行。
恋爱期间赠与财产是否应返还,应先审查是否明确约定结婚条件及其内容,不能仅凭金额较大就推定赠与附有结婚条件。《民法典》第158条规定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657、658条规范赠与及任意撤销。本案房屋已经过户且赠与经过公证,不能以一般任意撤销权要回;如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结婚条件未成就、赠与确定不生效或者失效,再依具体法律关系处理返还。
原案依据协议中共同居住等表述认定赠与以结婚为条件,这是对个案意思表示的解释。现行法下应结合《民法典》第142条审查协议全文、磋商和履行证据;仅有赠与人的单方结婚愿望,不当然使已经完成的赠与失效。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还须符合第985条的无合法根据等要件。双方从未结婚的纠纷,也不宜直接套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关于离婚时夫妻间给予房产的规则。
一是关于买房的问题。恋爱是为了结婚,结婚就需要买房,在恋爱期间买房也是很正常的。因为购房出资涉及较大金额,所以恋爱期间购房出资一定要慎重,共同购房一定要注意把自己的名字写到购房合同中,或让对方打张收条,并注明收款的用途,以免日后出现纠纷时难以解决。
二是恋人间的借款问题。恋人之间通常都不会也都不好意思开口要求打借条,觉得这样做是对双方感情的不信任,或担心对方怀疑自己看钱太重。对于小额借款,比如几百上千倒也无所谓,但如果是几万元的借款,就应当慎重对待,最好是保留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