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产生的一方名下的债务,另一方是否需要连带偿还

案情简介

原告:楚某,男,住安徽省某市。

被告:吴某,女,住贵州省某市。

楚、吴两人均在上海打工,并且同在一家超市工作。楚是商场保安,吴是收银员,两人工作中日久生情,自2003年开始就生活在一起,只是由于其他原因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2005年两人感情出现问题而分开。2005年8月,楚某将吴某告上法庭,要求偿还其先行支付给债权人肖某的2. 6万元借款的一半1. 3万元。

吴某家里有两个弟弟在学校读书,每年需要学杂费等各种费用5000多元,但父母根本无力承担这笔费用。因此吴某也就承担起了补给家庭的重担,她把一部分工资寄给父母,仅留一部分作为自己的日常生活所需。楚某家里的经济条件虽不像吴某那样,但也不是很好。自从他们租房同居后,生活开支一下子变大,经济上更加拮据。为了维持与吴某的生活,从2003年底开始,楚某先后多次向他的朋友肖某借款,到2005年双方分开时,共借款26000元。因此分手后,楚某要求吴某共同偿还这部分债务。

吴某认为,这2. 6万元的债务是楚某个人名义所借,其并不知道这件事情,并且楚某也并未将这笔钱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不同意偿还。随后,楚某向法庭提供了吴某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以及共同生活期间的一些花费的凭证,还有债权人的证言,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这笔钱用于了共同生活。而吴某又提出,就算用于共同生活,那也算是楚某的自愿行为,因为两人并未结婚,楚某是为了某种目的而自愿将这笔钱用于共同生活的,因此她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借款虽然是以楚某的个人名义所借,但所借的钱是为了同居生活需要,并用于同居生活,该债务应视为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吴某与楚某应共同归还该借款,两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楚某已经先行偿还了这部分债务,因此被告吴某应向楚某支付1.3万元。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因为双方是同居关系而非合法夫妻关系,这期间拥有的共同生活债务应当算是共同债务还是一方的个人债务。

同居关系中的债务应按实际借贷、共同举债约定、代理及共有财产等法律关系判断,不能直接套用《民法典》第1064条的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第518条规定,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共有动产、不动产产生的债务,可依第307条审查对外责任。1989年有关同居案件的意见已经废止,不宜再据此断言凡用于同居生活的个人借款均由双方连带清偿。

本案原判以借款用于同居共同生活为由,判令吴某向已清偿借款的楚某支付1.3万元。按现行法审查同类追偿请求,还应查明双方是否共同借款、约定分担,或者存在其他法定共同责任基础,以及借款用途和实际清偿。借款实际用于共同生活是相关事实,但同居关系本身不能自动创设连带责任;如已构成连带债务,实际清偿超过内部应承担份额的一方可依《民法典》第519条追偿。一方死亡也不当然使另一方承担全部个人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