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投保人更改受益人引起的纠纷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董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李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将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一份保险合同受益人进行了变更。该份保险合同是2001年与美国友邦保险公司签订的一份意外伤害险,投保人为被告李某,原告董某是受益人,被保险人为被告本人。2004年11月,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受益人变更为案外人李某之父。2005年9月,得知此事的董某认为李某的做法侵害了自己的权益,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认定李某的变更无效。董某提出的理由是:虽然投保人是李某,但是实际上一直是用自己的工资支付保费,因此对该份合同拥有合法权益,李某擅自变更受益人的做法侵害了自己对该合同的期待权,因此要求法院认定李某的变更行为无效。

李某提出两点答辩意见:一是双方离婚后,董某对该份保险就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也不能作为受益人,如果法院判决自己的变更无效,无疑把自己置于一个危险的境地,这不符合保险法的原则;第二,虽然保费一直是董某用自己的工资缴纳,但是工资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况且李某也在用自己的工资为董某支付另一份保险,所以认为董某不能再以此要求对该份合同享有权益。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由于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因此法律要求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董某是基于夫妻关系而享有对该份合同的保险利益,现在双方离婚,董某自然也就失去了该保险利益,因此李某的变更行为合法有效。但是对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保费,李某应当返还董某一半。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离婚后是否能更改保险受益人?

原案关于“受益人因离婚失去保险利益”的理由,不宜作为现行法律结论。《保险法》第12条要求人身保险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则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该要求不能混同为受益人必须始终与被保险人保持婚姻关系。

依《保险法》第39条、第41条,人身保险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变更,投保人指定或变更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应书面通知保险人。本案李某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原则上可依法变更受益人,并不以取得原受益人同意为一般条件;但受益人资格及变更效力仍应结合保单具体约定判断。董某支付保费,不当然使其获得禁止变更受益人的权利。

受益人变更与夫妻保险财产分割是两个问题。应核实险种、缴费来源、合同约定及离婚时尚存的现金价值等财产权益;以共同财产形成且依法可分的现存权益,可以依法分割或折价补偿。《保险法》第47条规定解除合同时按约退还现金价值,现金价值并不等于累计保费。已经消耗于风险保障的保费,不能一概要求返还一半;纯保障型意外险也不能未经核实就假定具有可分现金价值。原案返还一半保费的结果不作为统一规则,旧征求意见稿不作为现行法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