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婚姻
- 128如何办理涉外公证、认证手续
- 129港、澳、台地区的公证认证手续如何办理
- 129-补01台湾地区的离婚判决如何获得内地法院的认可
- 130内地结婚香港定居,哪个法院拥有管辖权
- 131境外的中国公民如何办理离婚手续
- 132中国公民与外籍配偶如何在中国内地办理离婚手续
- 133双方都为外籍人士,如何在中国内地办理离婚手续
- 134华侨、华人以及出国人员的离婚手续如何办理
- 135涉外案件中,被告反诉的如何处理
- 136境内外籍人士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时,另一方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137涉外离婚案件审理应适用哪一国法律
- 138涉外抚养费追索时如何实现利益最大化
涉外婚姻篇导读
在涉外婚姻这一问题上,困扰当事人的问题有四个:一是法院管辖;二是法律文书的送达;三是法院判决的执行;四是涉外公证认证的办理。
一、法院管辖
我国法院的一般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原则,涉外离婚案件也以“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但是毕竟涉外案件有其特殊性,所以法律做了特殊的具体性规定:
(1)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在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5)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在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 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案件处理。
双方均为外国人的离婚诉讼,也应按现行管辖规则审查住所、居住状况及具体管辖依据,不能仅凭外国国籍或在国外结婚就断言我国法院不予受理。双方同意离婚与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是不同问题,不能将诉讼视为只需双方同意即可办理的形式手续;援引协议管辖、应诉管辖等规则的,应分别核对法定条件及其对该案的适用。
二、法律文书的送达
向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应依《民事诉讼法》第283条及适用条约办理。法定方式包括条约规定的方式、外交途径、向中国籍受送达人委托我国使领馆送达、向有权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等送达,以及符合条件的邮寄、电子等方式。海牙送达公约程序只是其中一种,不能将旧有逐级转递路径作为全部涉外送达的必经程序。
适用海牙送达公约或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时,应核对送达目的国是否参加、条约适用范围及相关声明、保留。不适用条约的,还须审查《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是否可用,不能概括为只能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条约缔结情况应以办理时的官方公布为准,不宜继续使用早期的固定国家名单。
无法以《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第一款列明的方式送达,方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地址不明或拒签本身不等于只能公告,应先审查其他法定方式。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等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可缺席判决;公告期届满并不意味着当然判决原告胜诉。
三、法院判决的执行问题
我国法院判决在外国并不当然发生承认、执行效力,但境内无财产也不等于没有救济途径。依《民事诉讼法》第297条,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由我国法院依条约或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能否获准及具体程序,仍须依目的国法律和适用条约审查。
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一般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299条等规定;符合专门司法解释适用条件的外国离婚判决,还应适用《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等。该离婚特别程序不适用于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判项的承认执行。港、澳、台地区裁判则分别适用相应认可制度,不能统套外国离婚判决程序。以下依外国离婚判决特别程序说明常见材料要求,具体仍须结合条约及受理法院要求办理:
(1) 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须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否则,不予受理。
(2) 对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没有指明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申请人应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
(3) 申请人是外国离婚诉讼原告的,应提交外国法院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证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也应提交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证明。
(4) 生效、合法传唤等证明,应依专门规定完成公证、领事认证或者适用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并提交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属于《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适用范围且在有关国家之间适用公约的公文书,可办理附加证明书,无需再办理领事认证。
(5) 依外国离婚判决特别程序第11条,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离婚诉讼被告作为申请人,提交生效证明及相关公证、认证材料有困难的,能够提交外国法院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时,可适用判决真实、已生效的特定推定。该规则有严格的主体和材料条件,不能扩大为所有外国判决均免于证明生效或合法送达。
(6) 申请人应提供身份、住所等材料;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提供能够证明经常居住地的材料,不能将其等同于该地户籍证明。申请人不在国内的,应提供原国内住所地等管辖连接事实的证明。
(7) 申请人应提供其原婚姻登记证明。
(8) 委托代理应提交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申请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的境外委托书,应依特别程序第17条完成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证明或者有关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符合附加证明书公约条件的依该公约办理。外国当事人需要委托律师代理的,应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亲友能否代理须符合诉讼代理人的法定范围,不能仅凭双方同意认定。
四、涉外公证认证问题
境外证据的证明手续须按证据种类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6条对境外形成的公文书证规定了公证或者条约证明手续,对身份关系证据规定了公证、领事认证或者条约证明手续;其他证据不能一律要求公证认证。外文书证应附中文译本。适用附加证明书公约的公文书可免领事认证,但附加证明书不证明文书内容本身真实,也不免除法院对证据的审查。
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分别履行相应证明手续。香港委托公证文书通常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办理,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澳门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的相关文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审核加章转递。台湾地区公证书通常依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机制,向使用地有权办理核验的公证协会申请核验,并不限于上海;不能将海基会转递概括为所有官方文件均可绕过相应核验程序。具体文书类型、用途及所需手续应分别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