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都为外籍人士,如何在中国内地办理离婚手续

案情简介

原告:John,男,瑞士国籍,现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Mary,女,美国国籍,现住美国纽约市。

1993年,Mary被公司派往瑞士工作,工作中认识了 John。1994年5月John与Mary在瑞士日内瓦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2001年3月至今John先后到美国、加拿大、德国工作,2003年10月,又被公司派到上海工作,此后便一直在上海居住至今。与此同时,Mary自2002年就回到在美国纽约的总公司工作,双方自2001年起开始分居。

在分居期间,双方均未互相探访,交流也不多,两人之间的感情遂出现问题。

2005年,经过多年分居的John感觉彼此已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必要,决定离婚。但是由于工作等方面的原因,他不能回国办理离婚手续。于是想在上海办理离婚手续。2005年8月John向上海市某区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同妻子Mary的婚姻关系。

法院认为虽然原告John在上海已经连续居住2年,但是因为原、被告两人均为外籍人士,在上海也没有共同财产,因此法院裁定驳回了John的起诉。

后来,经过与妻子的深入交流,Mary表示同意离婚,并且准备借一次出差到上海的机会,与John办理离婚手续。2006年2月,Mary来到上海,同时John再次向法院提交离婚诉讼,并表示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且被告已来到上海准备办理离婚手续。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受理了 John的第二次起诉,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且出具了判决书。双方的婚姻关系在我国境内已经解除。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关注的焦点是:外籍人士如何在我国境内解除婚姻关系。

本案双方都是外国人,在中国国内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其处理方式是一种比较复杂和有争议的,其中争议问题就是:国内法院到底有没有管辖权。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诉讼,可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涉外程序未规定的问题,依第270条适用该法其他规定。双外籍不当然排除上述规则的适用,但须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受诉法院的法定联系,不能把短期停留等同于经常居住。

第276条第一款关于合同履行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等一般涉外管辖,明确排除身份关系诉讼,不能仅因当事人在境内有财产就据此认定离婚管辖。有关其他管辖依据及其适用范围,应由法院针对具体案件审查。

双方同意离婚本身不等于法院当然取得管辖权。依第278条,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涉及应诉管辖的判断;不能把这一程序行为与实体上同意离婚混为一谈。本案先驳回、后受理的历史经过予以保留,当前办理须据实际居住证据、应诉情况及适用规则审查,不能沿用双外籍一律不受理或只要同意就受理的概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