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外籍人士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时,另一方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申请人:刘某,女,中国国籍,住中国上海市。
被申请人:Henrik,男,丹麦国籍,住丹麦哥本哈根市。
被申请人Henrik自1998年起就来到上海投资。1999年,Henrik认识了刘某,并于2001年与刘某在上海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结婚后双方各自的缺点便显现出来,再加上婚前缺乏了解,两人间的矛盾变得不可调和。2005年5月,刘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
准予双方离婚;离婚后Henrik应支付刘某40万元共同财产折价款。
判决生效后,Henrik并未履行法院的判决。刘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向Henrik送达了执行的法律文书。但是到期后,Henrik既未自觉履行,也未向法院提供延期执行担保。2006年2月得知Henrik投资创办的公司被卖与他人后,刘某担心Henrik返回丹麦致使案件无法执行,遂向法院提交了限制Henrik出境的申请。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申请人Henrik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其主观存在恶意,鉴于该案被告Henrik是外籍人士,随时可能离境导致案件无法执行的情况出现,法院对申请人刘某提出限制Henrik出境的请求予以支持,法院依法裁定:限制Henrik出境,直至其完全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说明的问题是:在涉外案件中,限制出境手段运用在保证执行中十分常见。
国内法院不能直接在外国实施强制执行,但可通过条约、互惠及财产所在地法律规定的承认执行程序寻求救济。外籍身份或可能离境,不当然使一方丧失出境权;限制出境须具备法定条件,由法院依法决定,不是当事人自行扣押护照。
关于限制出境的相关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哪些情形需要限制出境
本案属于生效判决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等措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28条分别规定,中国公民或外国人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经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不准出境;仅存在民事纠纷不足以当然限制出境。
二、哪些机关有权决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民事案件的限制出境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依执行程序解释第23条,通常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必要时法院也可依职权决定;公安、边检机关按法定职责协助,不能将刑事程序中的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直接作为普通民事执行手段。
三、职能部门如何限制相关人员出境
依《出境入境管理法》第65条,决定机关应及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不准出境情形消失的,应及时撤销决定并通知。执行程序解释第25条规定,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及时解除限制;提供充分有效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因此并非只能等到全部履行后才存在解除可能。
Henrik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刘某可依法申请查询、控制和执行其境内财产,并根据离境风险申请限制出境。企业转让可能形成转让价款等财产线索,不能据此直接断定境内已无财产;发现境外财产的,还可评估申请外国法院承认执行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