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案件中,被告反诉的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男,法国国籍,现住法国巴黎。

被告:刘某,女,中国国籍,现住中国上海。

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在认识不到3个月后,在上海领取结婚证。结婚后双方共同赴法生活,但是1年不到,双方便经常发生争吵,再加上双方各自的生活习惯、文化背景差异太大,2002年8月,刘某从法国回到国内,双方开始两地分居。

2003年,李某向上海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称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请求法院早日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刘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虽因小事争吵不断,但夫妻感情尚可,不到非离不可的地步。如果原告坚持要离,需向被告支付青春赔偿费50万元。同时被告刘某提起反诉:因在法国生活不习惯导致身体不适,遂于2002年回国。回国后四处求医,且积极寻找工作,但因身体原因未被任何单位录用,生活来源没有保障,只得靠亲朋好友、父母接济,并向亲戚借了 5万元生活费。因此,要求原告给付扶养费,并共同承担5万元债务。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提起反诉,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反诉的法律规定,法院一并予以审理。按照规定,法院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审结此案。判决书大致内容: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费人民币7万元整。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关注的焦点是:涉外案中被告的反诉。

本案被告提出反诉,这在涉外离婚案件的审理中是不多见的。反诉相对于本诉来讲,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相对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的独立的请求。像本案李某诉刘某的诉讼就是本诉,而刘某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支付扶养费的请求则是反诉。反诉并不会因为本诉的撤回而自动撤回,即使本诉撤诉,反诉仍然是要进行审理的。反诉提出的目的是抵消、吞并、排斥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2条,被告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法院应合并审理,并非必须在答辩期满前提出。法院应保障对方答辩、举证权利;涉外当事人在境内无住所的,还应遵守相应答辩期间。第233条要求反诉与本诉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基于相同事实;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或者无关联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另诉。

(1) 反诉当事人应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

(2) 只能在本诉进行中提起。

(3) 只能向受理本案的法院提起。

(4) 与本诉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审理。

(5) 与本诉有牵连关系。

上述反诉规则同样适用于涉外诉讼,但离婚中的财产分割、生活帮助等附随请求不必一概冠以反诉。本案婚内扶养请求可依据《民法典》第1059条审查,债务依第1064条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经济补偿、帮助与损害赔偿各有条件,不能仅以青春损失为由主张赔偿。原案7万元是具体协商处理结果,不是此类请求的固定法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