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结婚香港定居,哪个法院拥有管辖权

案情简介

原告:郑某,女,香港居民,现住香港西贡。

被告:文某,男,香港居民,现住香港西贡。

郑某籍贯福建福州,工作过程中认识香港人文某,两人在福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起到香港定居。现在郑某已经取得香港永久居住身份。1998年文某开始在内地经商,开办了 一家石材厂。2005年2月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原告郑某向福州中院起诉要求离婚。而被告文某则于2005年10月在内地法院尚未开庭审理时,向香港法院提出离婚申请。香港法院受理了文某的申请。

此后,原告郑某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请,认为香港法院应当驳回文某的申请,因为该案已经在内地法院审理,但是香港法院没有支持郑某的这一申请。郑某不服,向香港高等法院上诉,香港高等法院认为:本案双方都是香港居民,香港法庭是处理本婚姻诉讼的适当法庭。

在郑某向香港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文某也向内地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都是香港居民,并且香港法院已经受理自己的诉讼,因此认为内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同样地,法院驳回了文某的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登记结婚在内地,主要共同财产(石材厂)

在内地,并且文某在福州已经形成经常居住地,因此认为,内地法院有管辖权。

文某认为福州法院关于福州是他的经常居住地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因为他在起诉前1年内在内地仅停留222天,其余143天均在住所地香港。所以向福建高院上诉,高院认为文某到内地经商以来,一直主要居住在福州,期间因生产经营业务等需要而离开福州,并不改变其连续居住福州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文某离开了其住所地香港,并在福州连续居住1年以上,文某的经常居住地在福州。因此,高院驳回文某的上诉。

2006年5月文某依然不服,向福建省高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他认为,“经常居住地”应是起诉前的1年期间内,被告连续居住的非其户籍地的地方,而不是指起诉前若干年中其累计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

因此坚持自己的主张。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在于两地均受理离婚诉讼时的管辖与程序协调。内地法院须独立审查被告住所、经常居住地及其他适用的涉港婚姻管辖依据。经常居住地一般要求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为经商等原因短期离开是否中断连续居住,应结合生活中心及证据判断,不能把若干年累计满一年等同于连续居住。原案法院已作认定,但案例记载未显示再审结果,不能自行补写。

内地与香港的婚姻家事判决已有专门互认安排,自2022年2月15日起作出的相关判决适用该安排。第9条规定先受理诉讼及既有裁判冲突等不予认可事由,第16、17条规定认可程序与同一争议诉讼的衔接,不能再说两地只能等待政府协调。2024年生效的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并未替代婚姻家事专门安排。

涉及外国法院的平行诉讼,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80至282条规定了受理、中止和不方便法院等制度;外国判决的承认、执行按第298至303条及有关条约、互惠规则审查。没有多边或双边条约,不等于外国判决必然不获承认。内港案件应优先适用相应区际安排,不能把外国程序规则直接等同于两地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