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

收养篇导读

这一部分还涉及养父母子女和继父母子女关系。依《民法典》第1105条,依法成立收养关系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1111条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对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形成的收养关系,应按其发生时的法律及相关时间效力规则另行判断,不能一律用现行登记条件否定。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适用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应结合持续时间、实际照料和费用承担等事实判断。未形成该关系,也不等于可以虐待或歧视继子女。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该关系的维持或解除及生活费问题,还应依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9条结合是否收养、是否继续共同生活等处理,不能认定为当然永久存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