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可以再要求养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吗

案情简介

原告:曲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原告:向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赵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现年分别75岁、70岁。被告赵某系原告向某之外甥女。因两原告结婚后一直未生育,所以收养赵某为养女,当时赵某2岁。此后,被告一直与原告夫妇一起生活。1981年10月,赵某24岁时,因为家庭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赵某之间的收养关系,并且要求被告支付多年来两原告为其支付的抚养费。

庭审过程中,赵某表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并且从人道及情理角度出发愿意补偿原告夫妇一定的钱款。最终法院为双方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2005年,原告夫妇均退休在家,由于企业倒闭,双方失去了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同年4月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履行赡养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称:当初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解除收养关系,并且被告也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补偿。现在25年已经过去了,此时,两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从小由两原告收养,并抚养其至成年,被告成年后才因双方产生矛盾解除了收养关系。现两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又没有其他子女赡养,被告应承担起赡养两原告的义务。法院判决:被告赵某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800元。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已经解除收养关系的成年养子女是否仍负有赡养养父母的义务?

《民法典》第1117条原则上使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随收养关系解除而消除,第1118条另设生活费义务: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这是解除后的特殊保障,须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与缺乏生活来源两个条件,不能仅因原养父母年老或收入减少,就认定一般赡养关系仍然完整存续。原案将给付称为赡养费,现行分析应区分上述特殊生活费义务。

现行解除规则亦须区分情形:依第1114条,被收养人未成年时原则上不得解除,但收养人、送养人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已满8周岁还须本人同意;养父母不履行义务、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的,送养人可依法要求解除。第1115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或诉请法院解除;协议解除须依第1116条办理登记,不能仅凭签字即认定已经解除。依据第1118条,因成年养子女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的,养父母可要求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没有这种事由的,不能仅以多年养育为由当然要求同项法定补偿,但仍可依法审查双方自愿达成的补偿约定。

本案1981年的解除及补偿由当时调解处理,不能追称以《民法典》为依据。已支付的补偿也不当然排除以后依法发生的生活费义务;审理时应查明原调解内容、款项性质及双方现实状况,避免将同一已清偿项目重复计算。是否具备第1118条的现行生活费条件,应分别审查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不能仅依据当年收养关系已经解除或曾有补偿就一概支持或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