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能否擅自将子女送养

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男,住上海某区。

被告:岳某,女,住上海某区。

被告:丁某,男,住上海某区。

被告:陈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原告徐某与被告岳某系夫妻关系。双方2002年结婚,2003年生育一子。2004年6月徐某遭遇车祸,事故中徐某脑部受到重创,一直处于昏迷状态。2004年12月,在徐某还处于昏迷的时候,岳某将孩子送给丁某、陈某夫妇收养。双方签署了收养协议、并作了公证,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

2005年10月,徐某苏醒过来,在家人的悉心照料下,徐某的健康很快得以恢复。在得知自己的儿子被妻子送给他人收养后,徐某很是不满。2006年4月,徐某将岳、丁、陈三人列为被告,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认定被告之间的收养协议无效,理由是岳某未经自己同意就将孩子送与他人收养,违反了关于生父母共同送养的规定。

被告岳某答辩称:本来在孩子出生前,岳某就曾表示想做人流,因徐某反对并且徐某建议将孩子送人,并让岳某对婆婆孙某说了此事,让其找医护人员打听是否有人想收养孩子。因此被告岳某认为原告对送养孩子是知情的,只是徐某突然遭遇车祸,处于昏迷状态,将孩子送养的事情才被搁置了起来。在徐某昏迷期间,岳某一方面要照顾徐某,另一方面还要照顾孩子,自己确实无力抚养孩子,又考虑到,徐某在昏迷前曾表示过愿意将孩子送给他人收养,所以才决定将孩子送给被告丁某和陈某夫妇收养。所以现在徐某主张认定收养行为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丁某、陈某夫妇答辩,当初收养孩子的时候他们曾问过岳某孩子的父亲是否同意?岳某给了他们一份打印的有徐某签字(后经鉴定系岳某所签)的声明书。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才同意收养的。因此认为徐某不能要求认定收养行为无效。如果法院认定无效,他们要求偿还抚养孩子花费的6080元。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岳某在徐某昏迷时,私自将孩子送与他人收养,违反了法律规定,虽岳某称在原告遭遇车祸前是同意送养的,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现在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孩子送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因为岳某是用伪造文件的方法欺骗丁、陈夫妇的,所以对于丁、陈提出的要求偿还所花费的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三被告间的送养、收养行为是否有效?

按现行《民法典》第1097条,生父母应当共同送养;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才可以单方送养。昏迷不等于身份不明或查找不到,不能凭此跳过另一方意思表示,也不得伪造同意文件。第1095条关于监护人送养的特殊规定,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本案所载事实不能当然满足。欠缺法定条件的收养,并不因签协议、办理公证或已经登记就自动有效,应依第1113条等判断;登记处理和费用返还仍须依法办理。

但就本案例来讲,反映出来的问题很简单也很明了,之所以在这里安排这一案例,是想通过本案例向读者阐述一下送养、收养的基本常识。

目前我国的收养方面的法律对送养、收养都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民法典》第1093条规定,可以被收养的对象为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以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不再以不满14周岁为一般年龄上限。第1098条原则上要求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能力,未患医学上认为不应收养子女的疾病,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并且年满30周岁。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孤儿等及继子女的,还须分别适用第1099条、第1100条、第1103条规定的例外,不能一概套用无子女条件。

第1094条规定的送养人包括孤儿的监护人、儿童福利机构,以及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送养孤儿还涉及有抚养义务者同意等要求。第1104条要求收养和送养双方自愿,收养已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还须本人同意。有配偶者应共同收养,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原则上须相差40周岁以上,均应按具体条件审查。

依《民法典》第1105条,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民政部门还应依法开展收养评估。现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5至7条规定了申请方式及材料:收养人通常提交申请书、户口簿和身份证、婚姻及养育能力等证明、本人子女情况声明和相应体检证明;送养人的材料应依生父母、孤儿监护人、儿童福利机构等不同身份分别提交,不能把各类材料要求一律叠加。生父母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按现行办法提交相应声明等材料。旧文所列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协议的要求,已不在现行办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