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私自收养子女,离婚时另一方可以拒绝支付抚养费吗

案情简介

原告:武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姜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原告武某与被告姜某2000年2月登记结婚。由于各种原因婚后双方一直没有生育,为了这件事两人之间经常发生不愉快。2002年2月武某同姜某商量要收养个孩子,但是姜某始终不同意。同年5月,在与姜某多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武某一人到福利院领养了一个男孩。

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民政部门不予登记,并告知如果登记需要姜某亲自到场或者提供姜某出具的经过相应机关证明的委托书。但是,姜某明确表示反对收养,又怎么可能出具委托书呢?后来,武某仿造姜某的笔迹签了一份委托书,并通过在居委会工作的表哥让居委会对这份委托书作了证明。这样武某便顺利到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

姜某得知真相后,始终对武某的收养行为不予认可,对被收养的孩子也不管不问。后来武某与姜某因为孩子的事情又多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荡然无存。2005年4月,武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武某诉称:

原、被告婚后一直因为生活琐事以及孩子的事情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特别是收养了孩子之后,双方之间的争吵更是有增无减,现在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姜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孩子是武某在未经过自己同意的前提下收养的,收养后被告也一直没有认可收养关系的成立,现在双方离婚,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武某认为,她收养孩子后,姜某虽口头表示反对,但是并未向相应机关提出异议,所以应推定姜某默认了收养关系的成立。所以离婚时姜某也应承担抚养义务。

原案裁判结果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法院认为:原告武某在未经姜某同意的情况下,伪造材料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夫妻共同收养手续,单方面收养孩子,违反了收养的相关规定,收养关系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姜某离婚;孩子由原告武某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原告擅自“收养”的子女,被告是否应支付抚养费?

《民法典》第1101条要求有配偶者夫妻共同收养,第1105条规定收养关系自依法登记之日起成立。现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5条原则上要求夫妻共同到登记机关办理;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书面委托另一方,并提交经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公证的委托书。第6条要求提交户口簿、身份证、婚姻及养育能力等证明、本人子女情况声明和相应体检证明。委托手续解决的是到场问题,不能代替委托一方真实同意收养。

伪造配偶同意和委托材料取得登记,不能由此强加合法养父母身份。依《民法典》第1113条,违反法定条件的收养行为无效,无效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现行登记办法第13条还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并收缴收养登记证,不能只凭配偶未及时提出异议推定其同意。按本案所载事实,姜某始终反对且无真实委托,不应仅凭伪造材料要求其承担养父义务。武某离婚后如拟单独收养,还须重新审查收养人和被收养人资格、自愿、登记评估等条件;其为无配偶女性,收养男孩还涉及第1102条原则上相差40周岁以上的要求,不能断言离婚后即可补办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