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父母离婚,养子女可否向养父索要抚养费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理人:田某,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赵某,男,住上海市某区,系原告养父。
被告赵某与田某的女儿郑某原系夫妻,1997年7月,赵、郑两人收养了陈某,当时陈某出生才3个月。之后因为赵、郑两人工作比较繁忙,所以陈某一直是由郑某的母亲田某照顾。1999年赵某、郑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陈某由郑某抚养,赵某无需支付抚养费。2001年郑某与唐某结婚。结婚后陈某也还是一直由田某照顾,孩子的生活费也是郑某一人支付。2005年12月,郑某发生车祸死亡。
郑某去世后,田某先是起诉唐某要求其支付陈某的抚养费,但是法院判决唐某无需支付抚养费。此次诉讼败诉后,田某又要求赵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赵某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理由是自己并非陈某的亲生父亲,在当初自己与郑某离婚时,双方就约定陈某由郑某一人抚养,自己无需支付抚养费。赵某认为这就表明离婚后,陈某与自己的收养关系已经解除,陈某改由郑某一人收养。所以认为自己无需支付陈某抚养费,退一步来讲,即使要承担,也是由自己与陈某继父唐某共同承担。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的观点是:被告赵某作为原告陈某的养父,有抚养陈某的义务。原告在养母郑某去世后,没有生活来源,赵某应积极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赵某每月付给原告陈某抚养费800元,至陈某独立生活为止。
判决后,赵某以其与陈某间没有收养关系,不应承担抚养义务为由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行法律分析
养父母离婚不当然解除收养关系,也不当然免除养父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依据《民法典》第1111条、第1084条,依法成立的养父母子女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规则。对继父唐某,则应依第1072条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8条,审查是否实际照料、教育、承担费用并形成受抚养教育的关系。本案所载孩子长期由田某照顾、费用由郑某承担,原案据此未支持向唐某追索;但不宜概括为继父子女间任何权利义务均不存在,法律仍禁止虐待、歧视。养父与继父的义务来源不同,不能仅因都无血缘关系就等量比较。
《民法典》第1114条对未成年养子女的收养关系解除设有严格条件;协议解除须按第1116条到民政部门登记,不能以原收养曾经公证为由改用解除公证替代法定登记。符合诉讼解除条件的,可以请求法院处理。本案父母离婚时关于陈某由郑某照顾、赵某不付抚养费的约定,并非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的手续。
关于费用约定,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6条原则上承认离婚协议中一方抚养、另一方不付费的约定对双方的约束力,但生活保障显著变化或必要费用显著增加时,子女仍可依法提出请求。本案养母死亡,使原由其独自承担费用的安排失去基础;养父不能仅以旧约定或缺少血缘为由否认仍存续的抚养义务。具体费用依子女实际需要、原协议整体安排、父母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