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期间,一方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原告:姜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岳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原、被告1994年登记结婚。2005年12月男方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在两人离婚问题还未得到解决的时候,2006年1月,岳某的父亲脑溢血发病,并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但被告表示放弃继承父亲遗产的权利,这样岳某的全部遗产包括1套房子和30万元存款,都由岳某的母亲一人继承。得知这一消息后,姜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岳某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他提出的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岳某继承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己享有一半的份额。在双方诉讼离婚期间,岳某毫无理由地放弃继承权,是与其母亲故意串通,目的是不增加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以达到让自己少分财产的目的。根据法律规定,姜某认为自己有申请认定该行为无效、并取得属于自己1/4遗产的代位权,因此特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判决岳某的放弃行为无效,并支持自己获得岳某可以继承得到的父亲遗产的一半的请求。

岳某则认为,是否继承父亲的遗产是自己的权利,姜某无权干涉,更不能在自己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要求获得自己可继承遗产的一半。

原案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岳某的放弃行为只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涉及被告对原告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履行,属合法有效行为。况且在双方离婚时,被告并未实际取得可继承房产的份额。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姜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姜某主张行使代位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姜某能否主张女方放弃继承权行为无效?原告提出:被告岳某的行为导致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减少,侵犯了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自己可以行使代位权,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无效,并获得岳某可继承遗产的一半。

《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以债务人怠于行使有关权利并影响到期债权实现等条件为前提,且不包括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姜某不能仅凭配偶身份,以代位权替岳某作出接受继承的决定;期待将来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也不等于已经成立相应到期债权。

依《民法典》第1121、1124条,继承从死亡开始,继承人放弃继承须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表示。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1条明确,配偶仅以可继承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放弃侵害共同利益为由主张无效,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放弃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除外,继承编解释(一)第32条亦规定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限制。本案原裁判认定不存在影响法定义务履行的情形,不能据此推出离婚期间放弃继承一律有效。